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137-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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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鍾永祺 被 告 高維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9,000元、鍍膜費用18,000元、租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合計共315,6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9元。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尚無政府所認證之鑑價公司,故對原告向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鍍膜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或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汽車公會鑑定收據及鑑定報告書、租車收據、原告向公司請假申請單及員工薪資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鍍膜保固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20,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貶損百分之45之價值,即折價279,000元,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事故發生日期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片、鑑定流程、項目、內容,以說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事故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鍍膜費用1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鍍膜失效,須重新施作鍍膜,費用為18,00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鍍膜保固卡等為證,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20日施作鍍膜,鍍膜之保固期限為1年(至114年3月19日),有鍍膜保固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已使用相當期間,則按剩餘保固日數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之損害為10,208元【計算式:18,000×(7+30+31+30+31+31+28+19)/365)=1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租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原訂婚紗拍攝日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須另外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8, 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南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⒌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3日,並分別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確認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至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參與系爭事故調解而遭公司扣薪9,159元。然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708 元【計算式:279,000元+10,208元+1,500元=290,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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