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4-南簡-141-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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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吉辰 被 告 城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的鐵皮侵占我的土地,且被告於11 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事件中提出之錄影帶亦非案發地點拍攝,且該拍攝時間亦非民國111年3月9日鐵皮受損之時間,而是數年後為誣告原告所臨時拍攝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前因毀損案件,被告向原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毀 損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利息(後經確定而為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案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上述案件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係就前訴訟中被告提出之錄影帶 內容有所爭執,顯然屬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審理、認定(參附表),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附表】 節錄自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且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住處三樓後陽台確可看到系爭鐵皮浪板所在之巷道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路000號、237號中間巷弄而得知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浪板之情況,尚堪憑採。   ⒉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7頁),可知於案發時,有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手持長條型不明物進入兩造住處間巷道內,巷弄口有鄰居3人聊天,之後似有聽到異狀往左邊查看,接著該身著黃色衣服之人由巷道內走出,其中2名鄰居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方向走去等情。而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證人黃英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城孟弘為鄰居,對於在場被告面熟、有看過臉,但不知道名字。監視器錄影畫面3位在場聊天的人,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伊,當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那種,好像是牆壁還是磁磚掉下來的聲音,走出來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在騎樓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住○○○路000號的人,即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刑事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坦承當時走進巷道內之人為自己,只是否認有毀損乙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身著黃色衣服、手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⒊而被告手持長條型物品進入巷道內不久,巷道口鄰居包括證人黃英美即有聽到聲響而同時往巷道之方向察看,之後被告又手持長條型物品走出巷道,顯然被告進入巷道內,有持用上開長條型物品敲打鐵皮浪板發出聲響,否則巷道口鄰居不至於聽到聲音並趨前察看,足認為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擊破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使鐵皮浪板破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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