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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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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