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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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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