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170-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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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誌隆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冠妘為朋友關係,曾介紹劉冠妘 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曾代劉冠妘向被告商議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但被告與劉冠妘之後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磋商價格,均未通知原告,嗣被告與劉冠妘於民國113年11月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達成買賣交易,被告卻拒不支付成交價1.5%之介紹費即21萬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仲介證照,亦非房地產從業人員,被告不 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的交易過程為被告與買方自力完成,原告並無參與或提供服務,且劉冠妘與被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向被告議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介紹劉冠妘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 被告應給付按成交價1.5%計算之介紹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我是去被告的鄰居家作客時,透過被告鄰居得知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因為我與劉冠妘夫妻是好朋友,才將消息告訴劉冠妘,並透過鄰居得知被告的聯絡方式,劉冠妘夫妻沒有委託我去向被告議價,我是基於與劉冠妘夫妻的情誼才向被告議價了1次,介紹後到成交的過程都是劉冠妘夫妻自己去跟被告談,我不是專業仲介,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多少錢,只是系爭不動產既然有成交,習俗上,被告應包給我1個紅包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其與劉冠妘之情誼而告知劉冠妘系爭不動產要出售之消息,並逕自向被告議價,原告顯非受被告委託、亦非為被告利益而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於介紹後到成交之過程中,原告甚未參與其中並進而促使系爭不動產成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於法即未有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 紹費21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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