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191-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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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新高中門口,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3時25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2月23日12時48分、12時4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為了辦貸款,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其也是受害者,而且有去報案,且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原告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原告受騙匯款等事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也是因貸款被騙,且其有去報案等等,惟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報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第25頁),其報案時間係在111年2月25日,已在本件案發後,且報案內容也完全未提及因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一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先前辦貸款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有問過對方,也有想過有沒有詐騙問題,對方跟我說不是,也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可見依被告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已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懷疑,其在未作任何查證下,即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實可預見,被告所為自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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