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4-南簡-209-202503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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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謝榮俊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昭德段317地號土地(面積59.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惟因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土地形狀亦不方正,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有礙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土地,現為空地,面積59.44平方公 尺,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原告所分得面積為48.4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面積為11平方公尺,可能反而不利於該土地之經濟利用。原告雖表示有意願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然未能獲得被告同意出售。據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尚無不當,倘共有人希望維持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  ㈣綜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權利範圍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謝榮俊(原告) 27分之22 2 鄭金松(被告) 27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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