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簡-220-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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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林均峰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林均峰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峰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2,163元至訴外人黃惠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意呈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長勝路1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並均上繳予林均峰,致原告受有112,1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蔡意呈:我只負責提領款項,實際報酬只有所提領款項的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蔡意呈所不爭執,林均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2,16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16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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