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4-南簡-23-202502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就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5   ,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之損害。另謝家 承於車禍發生時下車查看,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口腔黏膜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自應負相應之責任,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3,969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謝家承下車查看後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前對被告及謝家承提出下列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㈠原告認被告與謝家承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嫌,被告與謝家承涉嫌刑法詐欺未遂、妨害名譽罪嫌,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認 謝家承涉嫌刑法傷害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謝家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對謝家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謝家承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9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2,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34770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4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車期間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有原告提出之gogoro車廠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零件費用28,8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調字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9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20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76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7,209元+6,760元=13,969元)。經本院闡明上述折舊計算內容,原告陳稱:若法院零件都會折舊的話,就由法院認定等語;被告則稱:同意賠償原告13,969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69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追撞原告,雖有致系爭機車受損   ,但原告本身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謝 家承另外之毆打行為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表示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此與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原告雖稱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應負相應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謝家承毆打原告應屬其個人所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幫助或教唆或其他參與謝家承毆打原告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搭載謝家承,即認被告應就謝家承個人之暴力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3,96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民法第205條係關於約定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69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