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231-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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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以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家樺向原告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9頁)。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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