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4-南簡-238-202502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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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珈全 被 告 吳善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友人羅翊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29日轉帳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誤匯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知被告退還,被告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依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告開立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調解卷第43頁),足見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