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4-南簡-240-202502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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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21元(下稱系爭債務),提起代位被告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法院分割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分之1;同段178-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7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為斷,亦即代位權人不影響當事人是否相同此要件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係代位另一繼承人廖俊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速字第89218號113年11月8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補字卷第13-18頁)。則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惟所行使者均為被告基於繼承廖銀來系爭遺產之權利,並以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其餘廖銀來之繼承人為被告,僅原告於本件以其債務人林裕盛為被告,且尚未補正廖銀來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另本件與前案聲明均係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同一,根據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