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EV-114-南簡-244-202503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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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楊淙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果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陳秋琳」之人(下稱「陳秋琳」)、「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之人(下稱「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之人(下稱「張先生」)等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許,將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N交貨便寄送而提供使用,復依該等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春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N交貨便寄送而提供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A、B及C帳戶之密碼,俾使該等帳戶均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陳秋琳」、「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A、B及C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杉本來了」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至系爭B帳戶,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自系爭B帳戶提領原告所匯291,000元中之290,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90,000元存入「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指定之不詳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2月15日9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陸續自系爭A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1,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將自己及其母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自己及其母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交付39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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