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248-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何建蓪 被 告 錢其武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9萬元部分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雙方係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08.20 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見附表)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1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08.20 ,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111.08.25 至113.09.25 已還款共21萬1000元,僅餘19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卻確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部票面金額而經本院於113.12.10 裁准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僅餘19萬元債務,是被告就逾19萬元部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原告積欠倒會會款,而以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約 定償還,就原告主張已給付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係因原告一再減少每月應還金額至最後每月未再償還,致使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清償之款 項,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 ⒈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支出撰狀費3000元、聲請費1000元 、查詢財產費1000元,另支付4 萬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共計支出4 萬50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 元+1,000元+1,000 元+40,000元=45,000元】。 ⒉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計算2 年利 息為4 萬8120元【計算式:401,000元×6%×2年=48,120元】。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清償之21萬元仍應抵充上開費用及利息, 是原告實際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僅11萬6880元【計算式:210,000 元-45,000元-48,120元=116,800 元】,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8萬4120元【計算式:401,000 元-116,800 元=284,120 元】。 ㈢答辯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28萬412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已 給付2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後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支付款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民法第323 條規定,主張原 告支付款項應扣除利息與費用,然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系爭本票係附於系爭借款契約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契約為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①系爭借款契約係無息借款(第二點)、②借款期間自111.08.20-114.08.20 (第三點)、③清償方式係原告於到期時應清償本金(第三點,本點雖載到期時應清償利息,惟第二點已載明係無息借款,是第六點有關利息記載並無效力)。 ⒊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約定,原告為期前還款, 非法所不許,且被告不得期前請求清償,而系爭本票復係原告簽發擔保還款之性質,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前行使票據權利。 ⑵本件被告未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有成立變更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114.08.20 )尚未屆至,雖原告有中斷期前還款之行為,惟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自無被告辯稱之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事由,則被告本無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餘地,是其辯稱就原告期前償還金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依序扣抵費用、利息、本金之答辯,自屬無據。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本得以被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主張,其 現以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前已期前清償,僅餘19萬元債務,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08.20 401,000 未記載 111.08.21 CH262553 備註 系爭借款契約: 立書人:甲方(貸與人)錢其武 乙方(借用人)何建蓪 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事項: 一、借款金與借款日期: 甲方於(下同)2022年08月2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01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利息: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 三、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8月20日起至2025年0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四、擔保: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擔保品。 五、連帶保證: 無 六、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七、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其他: 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