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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4-南簡-28-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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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紹玄 被 告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列「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森林故鄉A區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更正原告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被告為「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份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後,被告卻未給付113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7,85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派遣 之保全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違約;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報價時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報價單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為其營運成本,原告應該要依約履行這些義務,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投標保全標案,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 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清潔員1名,服務期間為112年10月1日零時起至113年9月30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報酬195,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2日決議減派總幹事1名,遂自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止,每月於扣除1名總幹事人力之服務費用45,150元後,服務費減縮為147,850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未支付該月份服務費報酬147,850元等事實,有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被告113年8月2日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原告113年8月7日(113)玖盛字第113008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至41、43至48、49至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管理維護服務 費19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請款單據交予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管理服務費又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減縮為147,850元,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47,8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二、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駐衛服務人員,應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並另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及意外險。」,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未就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行該條約定時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已有可疑。 2.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作業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火、防盜、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之監視、報告警方、阻止或防止擴大及其他共同協議事項等,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則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給付。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則觀諸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乃原告應提供被告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3、4、7條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已就雇主對勞工之投保或提繳義務、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之責任保險投保義務加以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加以明文,至多僅生催促原告注意之效果,與前述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顯然無涉,僅屬附隨義務,縱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具對價均等性,被告尚不得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 3.何況,原告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保全業 法之規定,而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為員工投保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其法律效果,於公法上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對原告科處罰鍰,於私法上則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勞工據以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謂有理。 4.至於被告稱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被告之服務標案並得標 ,得標後卻違反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於報價時提出管理服務報價單(見南簡卷第109頁),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其營運成本,此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既為系爭契約簽立前原告所提出,用於兩造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成立,但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而無從再以簽約前之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為主張;再者,原告簽約後縱未依法投保、提繳,導致實際成本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不同,甚至因此減省成本而獲利,亦非被告所得置喙,僅在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乃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則原告簽約後雖未依法投保、提繳,至多僅造成勞工之損害,並未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遑論將減省所得獲利退還被告;何況,如被告認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事項(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列事項)為被告當初選擇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理應將原告違反上開事項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一旦違反時應賦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惟觀系爭契約就此全未約定,實難認上開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之依據。從而,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繳納服務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則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繳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7,850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