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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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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