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4-南簡-295-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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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廷鴻 被 告 吳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00號2樓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00元(依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課稅現值核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20,000元,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完畢為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還房屋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0元(120,100元+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