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4-南簡-3-2025031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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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俞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算之利息(現為8%)。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資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0,7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線上版)、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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