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300-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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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啓聖即千冠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付,逾期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還本付息內容進行調整。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剩餘款項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13,0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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