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309-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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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周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追索,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3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BSP0000000 114年2月5日 2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5月10日 38萬元 BSP0000000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