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4-南簡-31-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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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楊修 竺、許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邀同 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被告蒂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蒂夏公司邀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443,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0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