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4-南簡-321-202503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萱 上列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原告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但該書狀之當 事人欄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另「訴之聲明」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以前揭符合法定程式之方式敘述載明,難以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