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4-南簡-393-202503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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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邑芹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於加徵後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㈡拆除 監視器。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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