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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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