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EV-114-南簡-48-202502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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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871元未清償。上開第三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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