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EV-114-南簡-49-202501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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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但完全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