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簡-53-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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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錦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提供上載「王俊丞」之工作證,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員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之印文)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甲男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行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萬元,係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40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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