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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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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