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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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