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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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