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簡-68-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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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素蓮 被 告 曹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房租2倍(即2萬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被告(乙方)未即時交還租賃房屋,自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原告(甲方)得向被告(乙方)請求每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房屋所受損害,乃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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