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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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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