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EV-114-南簡-7-202502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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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3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6日所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先以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03,473元(其中本金102,332元、利息1,141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償目的在於還債,惟原告先予扣抵利息, 對於被告積欠本金之減少並無助益,導致被告之債務永遠還不完,原告應先扣抵本金為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充當期帳單所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司促卷第14頁),是以信用卡契約條款既已約定被告繳納款項之抵沖順序,亦即先抵沖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所為抵沖順序,核與信用卡契約相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原告減縮聲明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