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