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4-南簡-73-20250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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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告 陳錦榮 被告 姚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6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 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2時22分許、同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176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被告「姚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20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2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