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EV-114-南簡-77-20250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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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1、3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賃310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將乙○○列為被告,未將「被告乙○○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乙○○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僅由被告乙○○於住宿人處簽名,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見南司簡調卷第105頁),亦非原告,綜上以觀,原告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含 被告乙○○及乙○○之配偶,應將乙○○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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