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簡-79-202503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政勲 被 告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百分之17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協議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動自由、人格自主及自我決定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25日離婚,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本院檢視上開證物內容,確有原告所述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 ⒈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被告自己之性器官上傳 第三人,此係經由原告所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袋中),被告曾向第三人詢問:「記錄你還有沒有 我色色照片刪了 你傳給我一下」等語後,第三人即將女性性器官影像回傳被告,進而推論該照片中之性器官為被告自己之性器官,惟原告亦自承無從直接證明該照片就是被告本人之性器官(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逕認該回傳之性器官影像確為被告自己之性器官,從而,僅能認被告曾有將女性性器官影像上傳第三人之行為。然則,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性器官之影像予第三人,縱使該性器官影像非被告自己之性器官,此一行為依社會通念仍非妥適,並逾一般有配偶之人之正當社交範圍,有違配偶應維護婚姻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非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徒手勒住 原告脖子、或以持刀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或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舉動已影響、損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非無憑。 ⒊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5至7部份所示之時 、地,多次以威脅自殘方式,逼迫原告妥協之行為,惟被告僅係以對自己自殘方式迫使原告妥協,而非以攻擊、傷害原告之方式為之,手段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性,何況,原告自陳所謂逼迫妥協是指「妥協我不想做但被告要我去做的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仍有行為決定權,而非自我意思決定之重大或完全剝奪,縱使原告最後確有妥協,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從而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尚難允准;另就附表編號8部份,被告係於車內狹窄空間持刀威脅原告,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自我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至4、8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及情節輕重,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兩造已經離婚,及原告係大學畢業、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約90萬元、目前已離婚單身無小孩,無其他需扶養之家人,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侵害原告自我意思決定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以上請求合計5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送達,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態樣 侵害權利內容 證據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1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手機將性器官影像上傳第三人 原告之配偶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3之對話內容譯文、證物4之照片4張 (本院卷第27至33頁) 8萬元 2 112年1月25日晚間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5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5、35、37頁) 11萬元 3 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房屋內 被告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逼迫原告同意拿包裹 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4份(光碟內)、證物6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39、41頁) 4 113年10月20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鑰匙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1份、證物7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43、45頁) 5 112年1月13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臥室 被告以雙手毆打被告自己雙頰約30秒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8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7頁) 11萬元 6 112年3月6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借右手手持榔頭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9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9頁) 7 112年3月7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10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1頁) 8 112年3月7日 車牌號碼是000-0000之汽車上(當時停靠於南區新興路上) 被告持刀威脅欲攻擊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11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3頁) 合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