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EV-114-南簡-90-20250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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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高維楚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雪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