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EV-114-南簡-91-202503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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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8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即靈活利率指數加計13.290%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1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靈活利率指數為1.74%,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35,38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交易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