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字號
南續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