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EV-97-南簡-166-2025031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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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行「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11月26日發文號0000000000變更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僅名稱變更,是聲請人可依前揭規定,聲請判決更正,應無疑義。惟觀之前揭民事判決,就其「主文」欄第4行所載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核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的內容可以相符,尚難以此認定有顯然錯誤情形。再者,上開民判決事件的原卷宗,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銷毀,本院亦無法調閱原卷宗,憑以查考前揭利息起算日是否有明顯錯誤情事。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聲請意旨所指顯然錯誤之相關證據,迄未獲覆;而經本院另調閱該判決原本稽之,亦與聲請人所提該判決繕本(影本)內容一致。是依上情,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判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本院自不能依憑主觀臆測、推測或想法,認其聲請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