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HM-111-上訴-1085-20241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錞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蘇澤峰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何永福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莊美貴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00號、第533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346號、第2280號、第4268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篁、蔡秀榮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錞為○○○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負責人,黃建中為陳鈺錞男友,二人實際共同經營○○○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與買賣業務。緣○○○公司於興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房地後,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出售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顏嘉篁、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莊豐安亦分別為購買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渠等為求以附表所示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購入價額(或超過一般貸款成數)之款項,以取得多餘資金,黃建中、陳鈺錞分別或共同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及代書劉家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1契約);另為使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A1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購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由顏嘉篁持該不實之A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申請2,500萬元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甲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500萬元予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8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1契約);另為使蔡秀榮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B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2契約)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由蔡秀榮持該不實之B2契約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途,向鹿草農會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500萬元予蔡秀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蔡秀榮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 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1契約);另為使蘇澤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成數之貸款,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2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2契約)後,於106年2月7日某時許,先持不實之C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請1,500萬元之購房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1,500萬元予蘇澤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24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匯入蘇澤峰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嗣蘇澤峰接續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再以同樣方式(即均以丙房地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分別申請貸得5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鹿草農會各於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上開貸款金額分別匯入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丁房地),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1契約);另為使莊豐安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D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3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2契約)後,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持不實之D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請1,95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丁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3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1,950萬元予莊豐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9日將貸款金額1,950萬元匯入莊豐安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鹿草農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原審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現在與鹿草農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鹿草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鹿草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等語,且明示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訴533號卷二第117、119頁)。被告蔡秀榮則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陳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後,供述:我坦承(原審訴533號卷二第72-75頁)。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於上開自白供述後,迄未主張該等自白之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林士艦、劉燕芬於調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39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46、320頁、卷三第230頁),且查無證人陳淑惠等5人上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其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認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03-404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無劉家成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劉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02頁、卷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復查無黃建中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405-40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等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10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無莊豐安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均無證據能力。 七、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7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復查無陳鈺錞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被告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八、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陳鈺錞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未據被告陳鈺錞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陳鈺錞等7人答辯要旨暨不爭執之事實 壹、訊之被告陳鈺錞等7人對於下列各該不爭執之事實固據供述 在卷,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辯稱:建商即黃建中說甲房地會比較便宜賣給我 ,這間房子絕對超過這個價值,他說房子賣我1,800萬元已經優惠很多給我,多貸的錢用來裝潢、增建,有與黃建中討論增貸。A1、A2契約都是我簽的,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代書劉家成,我只負責簽名,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將貸款資料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在鹿草農會二樓簽授信及所有貸款資料。我認為我有錯的地方在於沒有把建商給我優惠價格告訴鹿草農會,但我沒有詐欺的犯意。 ㈡被告顏嘉篁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偵審證述存有瑕疵,欠缺憑信性,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顏嘉篁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依據。 ⑴黃建中、陳鈺錞具建商身分,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熟識多 年,黃建中與被告顏嘉篁為扶輪社社友,黃建中、陳鈺錞竟於顏嘉篁、蔡秀榮母子先後購買甲、乙房地後,就甲、乙房地之貸款程序,例如送件核貸程序、可貸金額及最後核貸金額,未加置問,亦均無任何關心、詢問,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而綜觀本案書面證據顯示,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筆各2,500萬元)全數匯入○○○公司帳戶,黃建中豈會不知?黃建中一再敘稱先後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嚴正否認,黃建中所述借款乙事,除了各自解讀發票原因之「支票」外,核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顏嘉篁與黃建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建中、陳鈺錞偵審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隱瞞其等確知另有3,4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存在,且鹿草農會最終核撥之2,500萬元全數均有交付至○○○公司之事實。 ⑵劉家成於調詢供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一般不會高於買 賣價金的兩成」,卻於鹿草農會請其填寫3,400萬元幾近買賣價格2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之時,備感「奇怪」之餘,卻不加查證,有違經驗法則,劉家成為執業逾30年之資深代書,實難諉稱不知何謂「詐貸」,是否有欲飾之隱情,啟人疑竇,其為客戶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之時,殊難想像竟未攜帶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備辦理時確認資訊,或應答承辧人員之詢問,顯與事理未合,更與地政專業有違。 ⒉被告顏嘉篁不該當詐欺客觀構成要件 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人 之證詞,多有未合,彼此多所矛盾,更與金融機構應具備之專業授信、徵信能力有違,無從僅憑其等陳述,推認被告顏嘉篁被訴罪名。貸款申請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授信程序之鑰,為確保債權得以回收,金融機構定會據其專業客觀之鑑估程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任由申貸人介入抑或左右核貸結果。依放貸時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2.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殊非「不得超過『買賣契約價格』之8成」,亦即鹿草農會係經由其內部徵信人員之專業鑑估,得出「合理時價」,再經七人小組嚴格審核,並通過高層主管批示,始有最終核貸結果。其本於放貸機構之專業,鑑估房地價值後,決定放貸2,50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本無足輕重,被告顏嘉篁自非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顏嘉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顏嘉篁主觀上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顏嘉篁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遑論自行製 作虛偽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詐貸。被告顏嘉篁委託專業代書劉家成處理房地事宜,基於仰賴專業立場,逕於劉家成指示位置逐一簽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顏嘉篁有在不實買賣金額之契約上簽名或用印,遽認有詐欺故意。況被告顏嘉篁於順利獲放貸後,於甲屋裝潢所貲不斐,廣邀友人入厝宴席,嗣經鹿草農會通知本案疑超貨,請求還款之時,被告顏嘉篁為避免遭查封拍賣,奔波籌款還貸款,足以證明係供自住,與一般通念之詐貸迥異。被告顏嘉篁若有詐貸故意,大可衝高借款後規避還款,實不至於將貸得金額花費於裝潢,否則東窗事發,隨時面臨查封拍賣,而有無法實質獲得不法利益之風險。 ⒋蔡秀榮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供述之不利證明 蔡秀榮雖於108年8月2日檢事官詢問時陳述3,400萬元契約係被告顏嘉篁交其簽名等情,然參蔡秀榮於其他訊問及原審審理均一貫供述「第二份契約同為劉家成提供」,且倘3,400萬元買賣契約係被告顏嘉篁自行製作並提供予蔡秀榮簽名,大可不必特別約往○○○公司簽約,實係「被告顏嘉篁陪同蔡秀榮至○○○公司簽約,3,400萬元買賣契約為劉家成所提供」,故蔡秀榮前揭108年8月2日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其真意,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顏嘉篁之事證。蔡秀榮雖於111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略稱:第二份3,400萬元契約係劉家成同一時間拿給我與顏嘉篁一同簽名等語,然被告顏嘉篁早於105年12月9日已申請貸款,但蔡秀榮係隔年1月間始與○○○公司簽立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又蘇澤峰、莊豐安分別於106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始與建商簽立丙、丁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顏嘉篁豈有預知未來、超前部署杜撰虛偽買賣契約之可能? ⒌被告顏嘉篁於111年3月21日原審審理已當庭表示「否認」(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16頁),故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就犯罪事實之陳述,探尋其表達之意思乃是:誤信農會為合法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理,應該沒有問題,故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未查,逕以被告顏嘉篁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被告顏嘉篁認罪與否,未使確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顏嘉篁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顏嘉篁防禦權利,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建中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辯稱:A1、B1、C1、D1契約都是價錢談好才簽約 ,僅其中C1契約簽約時因參加旅遊前往泰國,委由陳鈺錞簽約,其餘均親自參與接洽,但不知道有A2、B2、C2、D2不實契約存在,是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不實契約。簽約當時有跟顏嘉篁等人講好,由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蘇澤鋒自行去找貸款銀行,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地點很好,是有價值的,行情我們股東有討論是開2,180萬元,我是薄利多銷,且本案我並無獲得任何好處,不實契約及鹿草農會貸款均與我無關。 ㈡被告黃建中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建中僅為建商,買受人資金來源、委由何人擔任代書 、貸款金額高低,均與被告黃建中無涉,本案超額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黃建中,遑論出售本案房屋與顏嘉篁等4人時,竣工不到半年,臺灣房價係呈現持續穩定上漲趨勢,被告黃建中並無售屋迫切需求,自無配合製作不實契約用以超額貸款之動機。本案房屋於105年6月興建,同年9月透過房屋仲介刊登廣告,欲以1960萬元至2350萬元出售,嗣分別以1,800萬元、1,500萬元出售顏嘉篁等4人。代書劉家成是顏嘉篁找的,後續3件房地買賣皆係透過顏嘉篁始決定購買,故均沿用劉家成作為代書,且係顏嘉篁等4人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被告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價金,未配合辦理貸款,亦未獲得超額貸款利益。 ⒉依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A2、B2、C2、D2不實契 約,均非被告黃建中之印文,其中A2、B2契約賣方欄「黃建中」係事先繕打於上,C2、D2契約賣方欄「黃建中」簽名筆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非被告黃建中親簽,若被告黃建中參與製作不實契約,親自在不實契約上簽名或蓋用自己印章即可,何須由不詳之人偽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於上,足證4份不實契約均係遭偽造。 ⒊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協商時,被告黃建中對於鹿草 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之價,實係因被告黃建中自始僅簽立A1、B1、C1、D1真實價格買賣契約,亦請代書劉家成協助依真實契約之價金辦理實價登錄,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倘若被告黃建中參與不實契約之製作,在遭到金管會、鹿草農會察覺實價登錄價金與申貸買賣契約之總價不符時,被告黃建中只要配合鹿草農會修正實價登錄價金即可,何須堅持「賣多少,就登錄多少」,進而導致後續面臨本案訴訟程序。 ⒋除前述證據外,本案僅剩同案被告之自白,惟查顏嘉篁等4人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適用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等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始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或不甚具體而無法為證明,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 ⒌至顏嘉篁、蔡秀榮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700萬284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2次,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皆由陳鈺錞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被告黃建中並未承諾顏嘉篁給予裝潢款或為製造資金流向,被告黃建中借款顏嘉篁之資金來源為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一次以現金交付顏嘉篁,嗣後由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前述顏嘉篁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清償。而後顏嘉篁所有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有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顏嘉篁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指示陳鈺錞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交付顏嘉篁,由蔡秀榮簽發面額700萬284元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作為擔保。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與否及數額之考量重點在於不動產本身價值及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流向,故顏嘉篁、蔡秀榮辯稱渠等分別簽發上述支票,係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云云,根本無此必要,顯屬無稽。 ⒍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聯徵程序,並非只參考買賣 契約之價金,尚難認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係因顏嘉篁等人提供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陳鈺錞辯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A2、B2、C2、D2契約, 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黃建中處理的,黃建中聯繫買方及代書,不知為何本案4筆房地都是向鹿草農會貸款。 ㈡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鈺錞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僅於○○○公 司出售本案房地有簽約需求時,始參與用印、簽名,故僅簽立A1、B1、C1、D1契約,其後請代書劉家成協助辦理實價登錄,並未參與A2、B2、C2、D2不實契約,亦非被告陳鈺錞尋得鹿草農會作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金融機構,對於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顏嘉篁等4人)持該等不實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並不知情。 ⒉被告陳鈺錞與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契約之價金 ,未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利益,並無配合顏嘉篁等4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 ⒊至顏嘉篁、蔡秀榮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700萬284元之支票 交付黃建中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兩次,故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皆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辯稱此係渠等開立支票交給被告陳鈺錞兌現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建中將現金交付顏嘉篁、蔡秀榮,作為房屋裝潢或製造貸款金流之假象等語,並非實情,亦不符合現行房屋貸款實務。實則顏嘉篁之旅行社有資金需求,黃建中信賴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先後借款各700萬元予顏嘉篁,因雙方為扶輪社社友,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而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顏嘉篁係以鹿草農會核撥本案貸款其中之500萬元、200萬元,用以兌現其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被告陳鈺錞之7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蔡秀榮係以鹿草農會核撥本案貸款其中之500萬元、200萬284元,用以兌現顏嘉篁第二次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陳鈺錞之700萬284元支票(票號:0000000)。再者,一般購屋貸款,申請人(買方)僅會記載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金融機構核貸後將貸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查核後續資金流向,蓋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及數額考量之重點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及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流向。倘若黃建中確實欲給顏嘉篁700萬元裝潢款,顯然可以不實契約作為實價登錄,顏嘉篁再將超貸之7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做後續運用即可,毋需出於上述迂迴又不明所以之方式。 ⒋原審認定被告陳鈺錞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 為證,惟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之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其他客觀之補強法則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顏嘉篁關於簽約內容細節、簽約過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甚至前後矛盾,足認係因立場不一而虛偽陳述,推諉卸責,蔡秀榮亦顯因立場不一或為迴護其子顏嘉篁而虛偽陳述,其等證述顯屬不實。蘇澤峰於原審證述: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格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莊豐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循著蘇澤峰同樣方式申請,就是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等語,均屬其等個人片面說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告陳鈺錞確有參與製作C2、D2不實契約。 ⒌房地成交價格在核貸程序中固屬重要,然金融機構為正確評 估可貸款之金額,必就房地為鑑價程序,始能得知房地實際價格,殊難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此,金融機構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標準實係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其重要性要非房地之成交價格可比擬。本件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聯徵程序,非僅參考買賣契約價金,尚難認其承辦人員係因顏嘉篁等4人提供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稱: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鹿草農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僅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每筆房地買賣,扣除印刷、契稅、登記費等費用後,僅向顏喜篁等4人每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撤銷地政士執照及信譽之風險,製作不實契約持向鹿草農會超貸,本案不實契約實係顏嘉篁等4人自行製作。又本案4件放貸實係鹿草農會不詳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家成與黃建中同為嘉義扶輪社員因而相識,黃建中委 託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4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家成循例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劉家成協助買賣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後,顏嘉篁等4人持另一便章至被告劉家成事務所用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本案鹿草農會貸款係由顏嘉篁等4人自行處理,被告劉家成並未參與,被告劉家成係貸款處理完畢受鹿草農會陳淑惠通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制式契約後由鹿草農會通知顏嘉篁等4人用印,被告劉家成再至鹿草農會取件,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買賣價金輸入實價登錄網站。 ⒉本案不實買賣契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⑴A2、B2不實契約之賣方均記載黃建中,此與被告劉家成製作 之A1、B1真實契約之賣方記載○○○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基本且低下之錯誤,被告劉家成若參與貸款,何需製作兩份格式完全不同的契約,如此一經比對立刻穿幫,且網路可輕易蒐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無需任何專業智識或能力,可見不實契約係出自不諳法律之外行人之手。再不實契約騎縫章均蓋於裝訂處,此與被告劉家成作業習慣係將騎縫章蓋印於契約頁面平均展開邊緣不同,足證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何況被告劉家成係以真實買賣金額進行實價登錄,且於事後在莊豐安議長服務處,堅決拒絕配合更改實價登錄,足證不實契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不實契約係由顏嘉篁與黃建中、陳鈺錞 及被告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委由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然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黃建中、陳鈺錞均否認在不實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剩餘唯一之人僅顏嘉篁。卷六P481 ⑶蔡秀榮偵查中表示其本案貸款2,500萬元,係與顏嘉篁一起到 農會辦理,過程都由顏嘉篁處理,蔡秀榮只負責簽名,B2契約係顏嘉篁拿給其簽名,而自B2契約簽名欄觀之,「黃建中」之簽名與顏嘉篁之簽名相似,「陳鈺錞」之簽名則與蔡秀榮簽名相似,應係顏嘉篁、蔡秀榮所偽造。 ⑷同案被告蘇澤峰及其前助理詹裕勝雖均證述被告劉家成曾前 往蘇澤峰服務處簽署本案契約,但被告劉家成在106年2月6日C2契約簽約前,從未見過蘇澤峰,無從知悉蘇澤峰個人資料,由C2契約上買方蘇澤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事先繕打再影印,被告劉家成如何能在不知蘇澤峰個人資料之情況下,預先在C2契約上繕打蘇澤峰個人資料,影印後帶至蘇澤峰服務處使其簽名? ⑸同案被告莊豐安偵查中證述:我有問過蘇澤峰這樣有無超貸 的問題,蘇澤峰告訴我鹿草農會貸款沒有問題,貸款金額讓農會去審核,農會跟顏嘉篁關係很好,讓他們去處理等語,蘇澤峰、莊豐安買賣公契,係由顏嘉篁將其等便章帶至被告劉家成事務所用印於買賣公契,蘇澤峰、莊豐安陳述本案貸款有關事項,均特別提及顏嘉篁,且本案4份不實契約用語、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⒊顏嘉篁等4人均明知本案不實契約之存在及契約內容 證人陳淑惠證述:向鹿草農會貸款必須本人到場,不能委託 他人,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顏嘉篁等4人親簽等語,顏嘉篁等4人過往皆有購買房屋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本案房地價金均高達千萬元,標的金額非小,渠等於申辦貸款過程,如何與鹿草農會磋商貸款金額,對於遠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豈會不知情?故顏嘉篁等4人供述渠等簽約時,皆無仔細看內容,僅係依照被告劉家成之指示,於不實契約上簽名,顯非事實。被告劉家成曾拒絕渠等修改實價登錄要求,致渠等遭鹿草農會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劉家成有嫌隙,為脫免罪責,嫁禍被告劉家成,所述顯不可信。 ⒋被告劉家成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 ⑴被告並無審查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 務,僅係依地政士法第16條,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上係借款人與銀行洽談借貸條件,達成合意後,告知地政士抵押權設定金額。被告劉家成縱然知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金,然始終未曾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對借貸過程毫不知情,無從判斷與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僅依指示辦理設定登記。銀行與借款人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審核項目,除建築、土地價值外,尚包含借款人信用或未來預期之增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不足遽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本件房地買賣,扣除稅費、規費,被告劉家成僅向顏嘉篁等4 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原判決亦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倘被告劉家成有詐欺行為,地政士執照勢將遭撤銷,實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等風險,顏嘉篁等4人不利被告劉家成之供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⒌本案4件放貸案,鹿草農會審核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應係 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而非加重詐欺罪。 ⑴莊豐安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申請書,上方有傳真資料,顯 係鹿草農會人員先將資料傳真予莊豐安,由其簽名用印後送回鹿草農會申請,並據證人陳秀華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其估算之金額與市價相符,並未陷於錯誤,鹿草農會於108年8月15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記載「因當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足證明鹿草農會一直認為成交價3,200萬元屬實,並未陷於錯誤。 ⑵A2契約日期原為105年12月9日,再改為同年月7日,卷內地籍 資料顯示鹿草農會人員於105年12月8日即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了讓流程時間序取得合理性,方對A2契約日期修改,而A2契約係顔嘉篁自行送交鹿草農會,若有修改日期必要,必為鹿草農會人員或顏嘉篁所為,再於修改後蓋印○○○公司、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等3人之印文,而A2契約上的印文亦非被告劉家成保管,被告劉家成無從知悉鹿草農會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自無從知悉有更改日期以增加流程合理性之需要,更不可能更改A2契約日期。 ⑶證人陳秀華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鑑價,其由實價登錄引用之案 件基礎,顯係為配合不實契約之買賣價金。陳秀華於徵信報告⑶截取2件甲房地鄰近交易個案作為基準,時間區間為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依其報告內容,短短8個月間,每坪價格由24.5萬元暴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顯係為了配合顏嘉篁作超額估價。 ⑷本案4份不實契約「陳鈺錞」簽名筆跡均不相同,C2、D2「黃 建中」簽名筆跡也不相同,此肉眼可發覺之異常,鹿草農會卻未質疑,且證人陳淑惠證稱:本案不實契約正本均存放於鹿草農會等語,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不會留置買賣契約,買方亦不會將買賣契約正本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鹿草農會卻違背實務慣例,顯見係為避免本案不實契約自顏嘉篁等4人處流出所為之措施。又108年2月間,在莊豐安服務處,鹿草農會人員未向被告劉家成詢問實際買賣價金,只與同案被告要求被告劉家成修改實價登錄金額,可證鹿草農會人員早已知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且係與顏嘉篁等4人合謀。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沒 有詐欺鹿草農會的犯意,只想說多貸一點錢,且我認為我購買的乙房地具有這樣的價值等語。 ㈡被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蔡秀榮未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亦未陷於錯誤 依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 人偵審證詞,可知鹿草農會放貸必定會經過自主徵信核貸程序,貸款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跟授信程序之鑰,鹿草農會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回收,定會據其專業客觀之鑑估程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任由申貸人介入或左右核貸結果。本案既經鹿草農會鑑估,並由專業小組嚴格審核,通過高層主管批示,決定放貸2,500萬元,「買賣契約」本無足輕重,其核貸結果與契約書買賣價額之片面記載極乏因果關係,自非被告蔡秀榮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蔡秀榮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蔡秀榮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無製作契約 之能力,因而選擇專業代書劉家成代為處理,仰賴其專業,依劉家成指示之位置逐一簽名、用印,劉家成全然未向被告蔡秀榮說明契約內容,亦無提醒確認買賣金額,單純指示簽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蔡秀榮有在B1、B2契約上簽名或用印,遽認有詐貸故意。 ⒊被告蔡秀榮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迭為否認之 供述,雖於原審曾為「坦承」之供述,所要表達之意思乃是誤信農會為合法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理,應該沒有問題,貸出來的錢都用於經營旅行社團費,原判決未查,逕以被告蔡秀榮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被告蔡秀榮認罪與否,未使確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蔡秀榮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蔡秀華防禦權利,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 理,我只有簽名而已,我雖然有簽立C1、C2契約,但代書拿給我簽名時,上面都沒有內容,我是核貸的1,500萬元通過時才到鹿草農會簽名,我認為我所買丙房地確實有這個價值,鹿草農會才會貸款給我,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蘇澤峰從未看過C2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不知悉C2契約金 額3,200萬元,本案係顏嘉篁主動替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貸,並將C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該契約如何而來,被告蘇澤峰無從知悉。 ⑴A1、B1、C1、D1契約上○○○公司、黃建中、陳鈺錞之印文相同 ,契約格式亦相同,顯見係同一人所為,而顏嘉篁、蔡秀榮購買甲、乙房地時,被告蘇澤峰、莊豐安不知情,故A2、B2、C2、D2契約上○○○公司、陳鈺錞印文應係於A2、B2契約製作時即已存在,與被告蘇澤峰、莊豐安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有交一顆我原本在使用的方形印章給劉 家成,用印好才返還,A1、A2契約上的方形章應該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而本案其餘「B1、B2」「C1、C2」「D1、D2」買受人印文均不相同,若非顏嘉篁主導假契約,為何4份真假契約中,包含建商及所有買受人在內,僅有顏嘉篁一人於真假契約使用相同印章? ⑶C2契約方形印文經鑑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方形印 文相同,故用印C2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應屬同一人,佐以劉家成證述:蘇澤峰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事務所打的,這個章就是顏嘉篁拿給我蓋的那個。他來事務所拿蘇澤峰跟莊豐安的登記謄本跟買賣契約書,就是我手寫的買賣契約書,他說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等語,可知C2契約上之方形印文由顏嘉篁所掌,C2契約及申貸資料係顏嘉篁送至鹿草農會。 ⑷被告蘇澤峰固有於C2契約簽名,然C2契約印文非被告蘇澤峰 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被告蘇澤峰於C2契約簽名時,未記載價款3,200萬元,此觀載有價金的首頁沒有騎縫章,第2、3頁均有騎縫章,可證被告蘇澤峰稱其未見過C2契約首頁非虛。 ⑸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6年2月7日申貸當 日,陳淑惠與被告蘇澤峰是第一次見面,當日僅簽立授信申請書,且陳淑惠有與被告蘇澤峰確認貸款金額,並未確認買賣契約總價,且C2契約係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填寫授信申請書前,即已由他人送往鹿草農會先行初估價程序,非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至證人陳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本案並未進行初估程序,然陳秀華亦證稱:106年2月9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前已先看過地點才做綜合評估,被告蘇澤峰係106年2月7日方填寫授信申請書,實難以想像陳秀華於短短一日內,能與建商約好當日前往勘查,且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7日即簽立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代表當日陳淑惠已告知可放貸金額,可見確有初估程序,C2買賣契約書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第一次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前已送至鹿草農會,並非被告蘇澤峰提出於鹿草農會。再者,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時,擔任嘉義市議員,每日行程繁忙,於106年2月7日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前,從未與鹿草農會聯繫接洽,均係透過顏嘉篁、劉家成協助辦理,連同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書之時間亦係顏嘉篁轉知,丙房地的買賣、移轉登記及申貸事宜,均係交由顏嘉篁、劉家成辦理。 ⒉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保房地為鑑價,始 能得知實際價格,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標準實係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殊難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係依照嘉義縣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估價處理辦法,該辦法並無明文將不動產買賣價額列為參考因素,係綜合評估現場勘驗情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信義房屋網的實價登錄等資料,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指標之一,已據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鹿草農會經鑑價丙屋之價值2541萬5519元,高於貸款金額,亦因此設定抵押給鹿草農會,被告蘇澤峰提供之貸款擔保十足,難謂鹿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丙屋申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辯稱:買丁房地時,我認為是買到便宜的房子, 當初開價是2,200萬元,黃建中私下給我優惠價1,380萬元,是劉家成到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我並未要求鹿草農會要貸我多少錢,農會有自己審核及鑑價方式,我去農會申請時,農會已經核定1950萬元要我簽名,我不曉得有D2契約存在,直到108年2月中旬某日,鹿草農會當時總幹事陳健平、信用部主任陳祈宏、稽核林漢仁等人到我服務處時,我才知道D2契約上記載3,300萬元,我從來沒有遲延繳納利息及本金,都是依照農會方式按期繳納,協調時農會認為我要先還掉他們高估貸款部分,我也都一一配合。 ㈡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莊豐安申貸當時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擁有數間房產 ,有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資力,其自始至終均依借貸契約如期繳納房貸,無遲繳違約情形,並無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且於112年9月19日已全數清償本案房貸,申貸當時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具未來不履行之惡意,自無詐欺犯意。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年利率1.84%,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1.665%,倘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意選擇高利率申貸之理? ⑵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豐安有親赴 鹿草農會,或授意、指示、委託他人持D2契約估價等行為。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之證言,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0日申貸前,鹿草農會「已取得」估鑑價所需資料,方能「事先完成」估算核貸1,950萬元之金額,要不得僅以D2契約上有被告莊豐安簽名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莊豐安有施用詐術,或與他人共同施用詐術犯行。依同案被告劉家成證述:106年3月17日被告莊豐安簽約當日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請莊豐安房地登記謄本,顏嘉篁於該日(17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伊事務所拿取該登記謄本等語,則鹿草農會留存之徵信資料應有106年3月17日之登記謄本,惟依鹿草農會檢附被告莊豐安徵信報告所示謄本為106年3月12日申請,足徵鹿草農會所收受之登記謄本非劉家成申請交付顏嘉篁之謄本,而係另有人持件送往鹿草農會私下辦理初估。由證人陳淑惠證述「之前誰的案子代書是誰就找他辦」,可見被告莊豐安非指名道姓指定劉家成,僅因知悉顏嘉篁先前向○○○公司購屋時,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獲准,被告莊豐安欲向○○○公司購屋,乃以相同方式,委請「同一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無法證明被告劉家成有指示顏嘉篁將D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進行貸款估價。 ⑶鹿草農會依其內部鑑價單位審慎分析評估丁房地市場價值, 佐以被告莊豐安之還款能力等諸多鑑價因素,得出鑑價結果,以決定本件放貸金額,非僅以D2契約所載金額為唯一或主要估價條件,而核貸與否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此據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鹿草農會並無陷於錯誤,則鹿草農會是否因收受D2契約後,始核貸出1,950萬元之金額,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再者,顏嘉篁所有甲房地實價登錄資訊於106年2月16日已公告揭露,被告莊豐安於同年3月20日申請貸款,陳秀華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可輕易自實價登錄網查得同一批建案之實際成交價,即知甲房地實際成交價低於D2契約價格,其貪圖一時之便、便宜行事,於鑑估丁房地時設定實價登錄查詢期間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未核實查閱至被告莊豐安申貸日,鑑價程序洵有疏漏,然縱認鹿草農會鑑價有誤,致核貸金額超過市場行情,亦屬鹿草農會之行政疏失,難以究責於被告莊豐安,且其超額放貸顯與D2不實契約間無因果關係,尚不得據此反推論該鑑價報告出自被告莊豐安之施用詐術行為。 ⑷又被告莊豐安已悉數清償貸款,鹿草農會非但未受任何財產 損害,尚且因本件借貸交易,自被告莊豐安獲取貸款利息之利益,顯與詐欺取財罪「因交付財產而受有損失」之要件不符。 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參與製作或知悉D2 契約存在,被告莊豐安要如何事前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製作D2不實契約,再由被告莊豐安持向鹿草農會進行初估、申貸?被告莊豐安已明確供述:當天係將印章(圓形章)交給某人辦理簽約手續,幫我蓋章的人將契約需簽名的地方要我簽,記得簽了許多份,但幾份忘記了,簽約時沒有細看契約書內容,D2契約不是我交給鹿草農會人員等語,佐以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亦證述D2契約不是被告莊豐安拿到鹿草農會等語,陳淑惠並自承106年3月20日被告莊豐安前往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可貸1,950萬元係其告知被告莊豐安,可證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前,已有不詳第三人將D2契約及相關資料送交鹿草農會進行初估、審核貸款,已決定貸款金額,而在此之前,陳淑惠沒有見過被告莊豐安,可證明無須由被告莊豐安於申請貸款當日再交付D2不實契約,卷內亦無客觀積極之「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莊豐安有指示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製作虛偽不實之D2契約,則僅憑被告莊豐安在D2契約之簽名而為不利被告莊豐安之論斷,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斷原則。 ⑵劉家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公契方章是顏嘉篁拿給我 的,這個案子就是蘇澤峰跟莊豐安的印章,都是顏嘉篁拿給我的等語,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莊豐安之方章,係因簽約時有告知需要印章蓋在公契上,該方章由顏嘉篁交付劉家成,可證被告莊豐安確實未使用過土地登記書上之方章,而以肉眼觀察D2契約之方形印文,與土地登記書之方章相符,與D1契約之圓形章不同,可證明D1、D2契約並非同時簽蓋,D2契約於被告莊豐安申貸日前即送至鹿草農會,則被告莊豐安申貸前應不知悉D2契約存在,是其抗辯就D2契約部分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屬實。 貳、不爭執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立A1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 號:0000000)之支票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顏嘉篁另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顏嘉篁有在A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被告顏嘉篁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至○○○公司在水上農會之放款專戶(用以清償○○○公司以甲房地向水上鄉農會申請之貸款,下稱○○○水上農會帳戶)、154萬元匯至○○○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顏嘉篁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 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 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 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蔡秀榮另於106年2月21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蔡秀榮有在B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蔡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 元(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㈨附表編號2所示乙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蘇澤鋒於106年2月6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C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蘇澤鋒有在C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合計2,100萬元(先後申請1,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 ㈤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 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0萬元。 ㈥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 各核准被告蘇澤峰之貸款申請,並各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蘇澤峰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蘇澤峰復於106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臺銀帳戶);於107年1月18日臨櫃提款35萬元、轉帳65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 ㈦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106年2月24日由被告黃建中返還與被告蘇澤峰收訖。 ㈧附表編號3所示丙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D1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莊豐安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 :0000000)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坦承有在D2契約上簽名,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在D2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1,950萬元。 ㈤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60萬元。 ㈥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莊豐安之貸款申請,並於1 06年3月29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莊豐安復於106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告莊豐安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丁房地貸款撥款入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內後某日,由黃建中將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返還與被告莊豐安。 ㈧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五、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且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 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3-54頁,交查2928號卷第125-127頁,交查1735號卷第19-20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3-9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88-315頁)。 ⒉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4-55頁,交查1735號卷第20頁,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2-19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59-491頁)。 ⒊證人即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 查2928號卷第126-127、129、131-132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50-195頁)。 ⒋證人即鹿草農會會計主任陳祈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300號 卷五第224-251頁) ⒌證人即鹿草農會催收人員林士艦於偵查之證述(交查2928號 卷第127頁,交查1735號卷第11-12、16頁)。 ⒍證人即鹿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他443號 卷第59-62頁,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72-212頁)。 ⒎證人即被告劉家成胞姐劉燕芬於警詢之陳述(交查125號卷第 41頁)。 ⒏證人即被告蘇澤峰前服務處主任詹裕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訴300號卷六第358-374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地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網站擷取圖 片(他1053號卷第39頁) ⒉A1及A2契約(他1053號卷第47-51頁,調查卷一第16-18頁) 。 ⒊B1及B2契約(調查卷一第19-22、42-43頁)。 ⒋C1及C2契約(調查卷一第63-69、73-76頁)。 ⒌D1及D2契約(調查卷一第98-100、155-157頁)。 ⒍嘉義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他1053號卷第53頁)。 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他1053號卷第55-57頁)。 ⒏鹿草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嘉 篁)(他1053號卷第59-67頁)。 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90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25-99頁)。 ⒑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顏嘉篁)(交查1 457號卷第151-153頁)。 ⒒鹿草鄉農會108年9月11日鹿信字第1080000574號函及所附之 共用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交查2351號卷第7-39頁)。 ⒓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所附之 匯款回條(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 ⒔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51號卷第8 1-85頁,調查卷二第545-549頁)。 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查2351號 卷第89-94頁,原審訴533號卷第47-52頁,原審訴300號卷一第347-349頁,調查卷一第286-296頁)。 ⒖107年8月31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交 查2928號卷第83頁)。 ⒗○○○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畫面擷圖(原審訴247號卷第29- 30頁)。 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608號函暨 函附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原審訴247號卷第83-115頁)。 ⒙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網頁畫面(原審訴247號卷第181 頁)。 ⒚授信批覆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0頁)。 ⒛授信申請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1頁)。 不動產調查表(A面、B面)(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 第12-13頁反面)。 鹿草農會106年2月1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交查1573 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15 73號卷第42-43頁)。 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書(被告蘇澤峰委託被告劉家成)(交 查1573號卷第52頁)。 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蘇 澤峰之鹿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傳票翻拍照片9張(交查2366號卷第33-38頁)。 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 1-64頁)。 蘇澤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6-68 頁,調查卷二第189-19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604號函 暨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2366號卷第69-92頁,核交122號卷第4-24頁,他1055號卷第57-59頁)。 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資料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 第115-119頁)。 徵信報告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0頁)。 (借還款)共用查詢單(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1 -12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嘉地三字第1090000544號函 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3103號卷第28-30頁)。 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055號卷第67-71頁)。 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原審訴300號卷三第23-26頁)。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109]聯嘉義字第0048號 函(交查1264號卷第5頁)。 被告蔡秀榮之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7張(交查1731號卷第 53-65頁)。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蔡秀榮)(交查1 731號卷第91-93頁)。 委託書影本(被告蔡秀榮委託被告劉家成)(交查1731號卷 第96頁)。 被告蔡秀榮個人徵信補充報告(交查1731號卷第128-130頁, 調查卷二第13-27頁)。 蔡秀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查1731號卷第1 31-136頁)。 被告蔡秀榮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他1 054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1054號卷第51-5 3頁)。 授信申請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5頁)。 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6頁)。 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054號卷第57- 61頁,調查卷二第3-7頁)。 ○○○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一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94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資料共10件(原審訴300號卷一第71-22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038040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29-231頁,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5-2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日金管檢託字第1090138502號 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070612176號函之所有資料(被告顏嘉篁、蘇澤峰部分)(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39-346頁)。 被告蘇澤峰清償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一第37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 623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原審訴300號卷一第421-424頁)。 附表編號1至4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7-135頁)。 被告蘇澤峰陳報之借據與匯款傳票(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41- 251頁)。 被告蘇澤峰之借款交易明細表正本(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55- 263頁)。 ○○○公司在嘉義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下稱○○○公司水上農會帳戶)(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9-21頁)。 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65-69頁 )。 蘇澤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75-7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754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至4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三第87-297、321-332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10.1.2 5第18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第12次修訂)(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97-207頁)。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本案之貸款以及清 償紀錄表(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81頁)。 證人陳秀華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01頁)。 被告莊豐安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原審訴300號卷五第443 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調查卷一 第26-27頁)。 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约、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調查卷一第77-81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卷一第105頁;調查卷二 第563-568頁)。 被告莊豐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06 -109頁)。 被告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回 條(調查卷一第110-116頁;調查卷二第287-290頁)。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4份(業主: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莊豐安)(調查卷一第179-182頁)。 委託書4份(調查卷一第311-314頁)。 被告蔡秀榮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4-365頁)。 被告顏嘉篁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7-368頁)。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查卷一第411頁) 。 顏嘉篁鹿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二第8-12頁 )。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8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蔡 秀榮)(調查卷二第29-30頁)。 106年2月8日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蔡秀榮) (調查卷二第31-34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2房地)(調查 卷二第35-36、83-84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世賢路二段301-330地號)(調查卷二 第37-48頁)。 被告顏嘉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 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查卷二第60-7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4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 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5-76頁)。 105年12月29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顏 嘉篁)(調查卷二第77-82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 二第135-136頁)。 106年2月14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37-138頁)。 106年3月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49頁)。 鹿草農會採用一般放款利率案件放款利率核定表(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50、152頁)。 107年1月1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51頁)。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00-211頁)。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鹿草鄉農會徵信調查報告、授信約定 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14-236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2 37-238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 (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39-24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動產調查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274-281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 (調查卷二第282-283頁)。 106年3月2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84頁)。 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07-323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26-333頁)。 嘉義市政府税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34-335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被告莊豐安)(調 查卷二第336-34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莊豐安)(調查 卷二第341頁)。 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 徵信報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42-382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1085301712號函 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383-512頁)。 101.蔡秀榮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調查卷二第000-00 0頁)。 102.蔡秀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4-562頁 )。 103.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111601608號函及所 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33-335頁)。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劉家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黃建中、陳鈺錞應該也知道,不然為何農會撥款之後他們還把多貸的錢還我讓我去裝修房子,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的建商公司還給我,是在農會撥款後約一個月......。甲房地是因為建商找不到買家,所以才找我說要給我優惠,我有跟黃建中說如果沒有給我優惠我就不會購買甲房地,鹿草農會聯絡我要鑑價,我不知道鑑價的結果。當初我有問劉家成為何實價登錄是1千多萬元,他說因為建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能更改。低價1千多萬元的契約是黃建中要求劉家成製作的,陳鈺錞參與的部分是拿錢給我。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我沒有跟農會拿刊登的費用,製作廣告的成本是農會自己出的,但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處談的,談好後我先有開個人票250萬元(口誤,面額應為260萬元)給黃建中,二天後我們簽契約是在劉家成那裡,簽契約的同時就把印鑑章交付給劉家成,劉家成在我面前將我的印鑑章蓋在契約上,契約的事情都是劉家成處理的,印鑑章也是劉家成跟我們要的,所有移轉都辦好後劉家成才把印鑑章還給我。希望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本案房地貸款我尚欠鹿草農會8百多萬元,但農會說要加上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原審533號卷第117-118頁),並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原審訴533號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3年9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依代書劉家成以鉛筆打勾之指示,在A1、A2契約上簽名,交付印章、證件給劉家成在該2份契約上用印及辦理過戶使用,並持劉家成以信封袋備妥之文件至鹿草農會申辦貸款,及在過戶後裝潢甲房地等事實,仍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1083卷五第495-499、504、509、512頁),其上訴理由亦記載貸款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潢(本院上訴1083卷一第33頁)。是由被告顏嘉篁上述原審自白之供述、上訴理由及本院具結之證言,可知甲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A1、A2)存在,均為其所親簽,並坦承申請本案貸款時,未向鹿草農會告知甲房地買賣之真實成交價額,即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金額除繳納購買甲房地價金外,多貸之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潢。 ⒊被告顏嘉篁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A1、A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親簽,可證被告顏嘉篁確有 參與製作A1、A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㈢」所載)。 ⑵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未記載用於房屋增建、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A1契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買甲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A1契約時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7日、發票人:顏嘉篁)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㈡」所載),則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顏嘉篁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甲房地所需高達960萬元[1,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並經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承:買這間房子沒有拿到自己出的錢,還可以從銀行多拿錢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00頁),顯見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甲房地之買賣價金,與授信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已有不符。 ⑶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陳證據狀,檢附甲房地裝潢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165-227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貸款用於裝潢甲房地之事實無違,可證明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自白將貸款金額之一部作為甲房地裝潢使用為真實。 ⑷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共計1,386萬元)至○○○水上農會帳戶,以及匯款15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上揭部分款項合計1,540萬元已足支付被告顏嘉篁向○○○公司購買甲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然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實際上並未支付260萬元自備款,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署A1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面額26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2月7日,受款人○○○公司)作為自備款(A1契約記載簽約款)於105年12月9日以該紙260萬元支票支付,契約付款欄後方乙方(○○○公司)簽收欄蓋有黃建中、陳鈺錞印文,A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記載簽約金260萬元,並以同一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該260萬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貸款金額兌付票款,此據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七第4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與黃建中講好等貸款下來,再過票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8頁)。從而,被告顏嘉篁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可購買甲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符,被告顏嘉篁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A2契約,並附上票號0000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前述 自白之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且未爭執前述原審自白之任意性,足證其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真實。 ㈡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顏嘉篁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A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價金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宏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原則上依 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不行。」、「(你們本身有規定?)答:對。」、「(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對。」、「(一般你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8成。」(原審訴300號卷四第89-90頁)。於本院證述:「(如果借款人用途是要購買房屋,是否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買賣合約書也是初評的重要資料?)對我們來說是」、「(如果你們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是虛偽的,你們還會貸款嗎?)應該就不會了」、「如果申請人提出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假的,你們是否還會繼續評估,然後決定要貸多少錢?)不會,就會否決這個貸款。」、「(即使評估這個房子還是有價值,是否還會做?)不會」、「(你有無遇過核貸金額超過買賣價額的狀況?)我是沒有遇過。」(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2-315頁)。 ⑵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原審證述:「(妳於110年 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我們不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妳之前也證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即便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有。」、「(如果有提供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3-154頁)。於本院審理證述:「(買賣契約書)那是我們參考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視」、「(你在偵查中講『央行有一條準則表示貸款不能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這也是農會依循的內規』,這個央行的準則跟農會的內規,你是否有看過書面?還是你的工作就是被指示要按照這個?)我們的內規就是依據央行的準則拉下來做我們的內規」、「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有在農會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9、484-485頁)。 ⑶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對 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我會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去做決定。」、「(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不可以。」、「(這是一般的常識?)對。」、「(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很重要。」、「(你們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可以。」(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51、185-186頁)。 ⑷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陳祈宏於原審證述:「(如果 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若不正確,不會。」、「(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不正確不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50-251頁)。 ⒊鹿草農會在甲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7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甲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甲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甲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記載「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而與上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甲房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甲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金融機構實務運作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甲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甲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顏嘉篁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⒌被告顏嘉篁因於107年間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經鹿草農會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供擔保之甲房地,拍賣金額為1,582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交查1457號卷第105-107頁)、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303號函(甲房地於109年2月27日拍定由第三人羅麗花買受)及鹿草農會提出之共用查詢單(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05-209、221-223頁)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拍賣甲房地時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甲房地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甲房地土地鑑定價格1,049萬9,000元、建物(含附屬建物)鑑定價格568萬3,000元、增建部分218萬2,000元、動產部分56萬4,000元,總價為1,892萬8,000元(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99-200頁),其總價與A2契約記載之3,40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A2契約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顏嘉篁對甲房地房屋增建、裝潢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甲房地原有之價值與○○○公司販售與被告顏嘉篁之1,800萬元大致相當,非如被告顏嘉篁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亦即A1契約價金1,800萬元應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㈢綜上,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A1 之交易價格甚鉅,所持虛偽高價之A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A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已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A1契約真實交易價格,鹿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元,即屬處分而交付財物,被告顏嘉篁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以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自白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委無足採。 ㈣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2,500萬元後 ,自107年起遲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應向鹿草農會支付2,386萬0,472元本息確定(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執行卷21-23頁),並據鹿草農會陳報在卷,檢附顏嘉篁貸款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3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3頁),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房地,於109年2月27日由第三人羅麗花以總價1,582萬元拍定買受,鹿草農會受分配1,653萬5,744元(含執行費22萬5,906元),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9日函及分配表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05-209頁)。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未清償本案貸款,稱:因為大環境不好,沒辦法才沒有付本息,在拍賣前有籌錢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截至113年10月15日顏嘉篁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業經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鹿信字第1130008499號函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A1、A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A1、A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我跟黃建中是東南扶輪社社 友,102或103年間先認識黃建中。黃建中有在推銷房子,4棟房子我是第一位買,因為我有積欠他人款項的紀錄,沒辦法得到貸款,黃建中說要給我優惠,給我優惠我買房子要裝潢的錢,如果我沒辦法買,他會把訂金退還給我。他說要給我優惠,但是價錢還在喬。房子有3千多萬價值,實際上拿1,800萬元,他的意思是我還年輕,他要幫忙我。我知道黃建中有要求劉家成製作另一份1,000多萬元的契約,黃建中說這是實際成交價,後來陳鈺錞在他們公司有拿700萬元現金給我,黃建中說房子有這個價值,多出來的錢就是要讓我拿去裝潢,這部分在我要買房子之前就有講了,多出來的700萬元要給我運用。後來農會核貸核撥2,500萬,所有貸款的錢下來直接到建商那裡,黃建中跟我講好的價錢是1,800萬元,這是他給我的優惠價格。黃建中跟我講可以多貸,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黃建中、陳鈺錞他們都知道是要用3,400萬元的買賣價金跟鹿草農會貸款,有和他們夫妻協議,印章不是我用的,是當場協議完之後,由代書製作之後蓋的。如果當初黃建中、陳鈺錞要以3,40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這樣子我沒辦法買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25、227、229、230、232、233、240-241、247、293、294、295頁)。於本院證述:有在A1、A2契約上簽名,黃建中說可以給我優惠,他說房子就是有那個價值,優惠的意思是建商說這間房子他會比較便宜賣給我,並肯認偵查中有陳述『我預計還需要5、6百萬元來裝潢、增建,經我與黃建中商量,黃建中同意與我另行簽訂不實的A2契約書,以甲房地定價3,400萬元作為交易金額,以便持該契約書向鹿草農會申貸時,可貸得更高的貸款額度』乙情,此部分所述都是出於自己的意思。我跟他們夫妻(指黃建中、陳鈺錞)沒有金錢借貸,貸款下來的錢,他們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依黃建中的指示,我拿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等語無訛(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4、505、506、509頁)。 ⒉由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A1、A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均知情且參與其中,該A1、A2契約之內容,係按照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A2契約存在之情形,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亦有表明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500萬元需先全部匯至○○○公司,以符合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填寫之貸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顏嘉篁才會於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後,隨於同日將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分別匯入○○○公司水上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公司先前以甲房地向水上鄉農會申請之貸款,復匯款15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6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供兌付顏嘉篁簽發之260萬元甲房地簽約金支票,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鈺錞再於106年1月18日持顏嘉篁所簽發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參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㈡、㈥、㈦」所載)。而計算上開顏嘉篁匯款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又顏嘉篁前述關於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參與共同製作A2契約及持以超額貸款之事實,並未否認自己分工的部分,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服務處(下稱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甲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 ⒈證人林漢仁於原審證述:107年底金管會例行查帳,發現本案 4件不動產貸款案件,我們的買賣契約跟實價登錄有差,金管會發文糾正,要我們限時答覆。我們通知2次,都沒有人跟我們回覆。108年2月初某日許,我們主動去議長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4筆房地貸款,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們有兩份契約存在。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劉家成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因為價格究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中,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57、158 159、188、189頁)。 ⒉證人陳祈宏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寄公文給他們四位貸款戶, 請他們來說明為什麼買賣合約跟實價登錄有那麼大差距,寄了二次通知,他們都沒有回應。總幹事通知我跟林漢仁前往議長服務處,說有邀請他們來解釋什麼原因,當時在場的人有莊豐安、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那時候不知道有兩份契約。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劉家成回覆『如果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26、227-228、236、249-250頁)。 ⒊證人陳健平於原審證述:那天在莊豐安服務處,主要要暸解 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說現在金管會發現實價登錄跟買賣契約書不符合,你們買賣契約書如果正確,實價登錄就是登錄錯誤,看要更改或怎麼樣,如果你實價登錄是對的,那就是你買賣契約不對,那金管會會說你們要償還金額補貸款的額度。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88、198-199頁)。 ⒋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2 月初某日許,在莊豐安服務處,包含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顏嘉篁洽商甲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是知悉甲房地買賣價額,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甲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甲房地A1、A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關於顏嘉篁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將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額,分別匯款至○○○公司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黃建中,其中就超過甲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黃建中雖辯稱:顏嘉篁之所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我,是因顏嘉篁確實有向我借款700萬元,支票我是拿給陳鈺錞去兌現,因為我與顏嘉篁認識了7、8年,我們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無息借款給顏嘉篁700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云云(原審訴247號卷第198-199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本院後亦為相同之辯解,並援引卷附陳鈺錞新光銀行存摺(交查2928號卷第87-89頁),主張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自上開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先後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一次以現金方式交付顏嘉篁,嗣委由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顏嘉篁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上開顏嘉篁之7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顏嘉篁始終否認有上述借貸關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援引之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得以證明有各該現金支出紀錄,不足以證明各次支出的現金均有交付顏嘉篁,及與顏嘉篁間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黃建中所辯,700萬元借款係分次領出,以現金一次交付顏嘉篁,然稽之交易明細,105年10月6日第一次領出100萬元時,帳戶尚有餘額650萬元,倘顏嘉篁確有700萬元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何以沒有一次領出足額現金交付,卻在一個月內分5次領出,累計至650萬元後,再與持有現金50萬元一次交付顏嘉篁,所辯交付現金方式已屬可疑,再者,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嘉篁僅因同為扶輪社社友而結識,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中未簽立借據,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即借款700萬元予顏嘉篁,如確有此事,顏嘉篁又何須以甲房地供擔保,支付利息向鹿草農會貸款,向被告黃建中借款之條件顯然優於向鹿草農會貸款,從而,應認被告黃建中所辯不足採信,顏嘉篁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確如顏嘉篁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全部交予○○○公司,此由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函查覆,核撥至顏嘉篁帳戶之2,500萬元貸款,其中1386萬230元償還○○○水上農會之貸款,另260萬元及154萬元於106年1月10日分別匯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顏嘉篁帳戶(兌付顏嘉篁簽發交付○○○公司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1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支票帳戶,用以兌付被告陳鈺錞所提示顏嘉篁簽發之7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8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均據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查覆並檢送匯款7紙(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23號函檢送該7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300號卷一第421-424頁)及玉山銀行檢送之上開顏嘉篁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545-549頁)在卷,對照顏嘉篁於原審具結證述:不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陳鈺錞在○○○公司拿現金700萬元給我,700萬元支票是貸款後簽發,要做資金流向,1月10日和1月18日的匯款單都是我去填寫的。700萬元支票是黃建中叫我們(指顏嘉篁與蔡秀榮)開我們就開,按照他的指示做的,支票兌現之後,黃建中夫妻又各自退了700萬元給我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40-241、251、259、287、296、300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7-508頁),所述符合前揭貸款金流,堪可採信。 ㈣又顏嘉篁已供述多貸的金錢用於甲房地的裝潢,業於偵查中 提出甲房地裝潢、增建、改良、購置傢俱之證據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165-209頁)。嗣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房地貸款申請書附件有提供裝潢的材料,現場看甲房地有稍微在做裝潢,所以在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記載「住家在裝潢及設備上齊全」,去現場看到有符合附件提供裝潢材料的裝潢,可是沒有完成,他就是慢慢的在做裝潢等語,並提出附件「建材與結構」為證(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7-488、523-525頁),證人陳秀華亦證述其為徵信勘查甲房地時,甲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是跟建商約時間去看(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3、480頁),堪認陳秀華現場勘查時,甲房地仍由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占有中,甲房地現狀符合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之內容,而顏嘉篁則證述其係過戶後才裝潢(出處),否認前揭陳秀華提出之授信附件「建材與結構」係其提供,並稱:這個資料我沒有看過,應該是建商給她的資料,我只是把劉家成交給我的資料交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512頁),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為興建甲房地之建商,陳秀華徵信調查甲房地裝潢現況與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內容相符,亦足證該「建材與結構」應係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提供。 ㈤綜上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依照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決定共同製 作A1、A2契約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房屋會找劉家成是我跟黃 建中討論,因為我們兩人熟悉劉家成(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於原審供、證述:當初黃建中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因為我也不認識,劉家成也是扶輪社的,就單純這樣子拜託劉家成幫我們跑程序。A1、A2契約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的,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子,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A1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後,劉家成才交付給我。二份合約都是劉家成提供的,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有資料都是代書提供的,在建商的辦公室簽署。我不知道怎麼作合約書,我只簽名,其他都是代書(即被告劉家成)用的,他叫我圈起來、勾起來的地方簽名,包括我的印章也是交給他蓋,簽約時我有拿印章給他。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立A1契約時,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3、234-235、237、252、288、292-294頁)。於本院證述: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代書,我只負責簽名而已,都是代書在用印,A2契約是辦貸款時,代書拿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A1、A2不實契約確實是經由我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委由劉家成依協商決議製作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5-496、506-507頁)。顏嘉篁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自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固然難以期待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關於甲房地真實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在記載虛偽交易價格3,400萬元之不實A2契約簽名、用印,並持往鹿草農會申請貸款2,500萬元,且取得逾真實交易價格700萬元現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以顏嘉篁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並無設詞虛構或挾隙報怨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並據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與顏嘉篁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交查2928號卷第131頁),是顏嘉篁之上述證言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B1、B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下: ⑴蔡秀榮於原審證述: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 誰製作,但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陳淑惠受理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1、310-311、320-32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 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成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82-83、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證詞可知,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⑷自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A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B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供與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如附表所示4筆房地買賣、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持以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被告劉家成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記載黃建中,與真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等情,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惟查,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綜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是依被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委任其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出賣人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明,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賣方【○○○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告劉家成供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首行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併蓋黃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賣方並非僅○○○公司,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為明瞭,而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名至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A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甲房地實際交易價格1,800萬元(如A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A2契約,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顏嘉篁持A2不實契約,以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甲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0日核撥貸款2,500萬元與被告顏嘉篁,其中1,386萬元清償○○○公司水上農會貸款,154萬元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兌付被告顏嘉篁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700萬元兌付被告顏嘉篁事先簽立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還70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自承該700萬元有用於甲房地之增建、裝潢。被告劉家成自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件甲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對於被訴犯罪事實 二部分先供述:我知道二個契約(指B1及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我想說1,800萬元是○○○公司給我與顏嘉篁的友情價,我與顏嘉篁有去比較過利息,覺得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合理,當時顏嘉篁說若能貸出來,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都是在○○○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3,400萬元(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我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我印象中有些有用在裝潢。我只是想多貸一些錢,2017年2月23日700萬元支票是開我的支票,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並為「我坦承」之供述(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75頁)。 ⒉被告蔡秀榮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B1、B2契約均為被告蔡秀榮所親簽,可證被告蔡秀榮確 實有參與製作B1、B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㈢所載」),其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簽約時就知道有一份1,800萬元、一份3,400萬元,是不同天簽的等語(原審300號卷五第308頁)。 ⑵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 記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未記載用於房屋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B1契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B1契約時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人:蔡秀榮)作為自備款(契約書記載簽約金)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則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蔡秀榮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房地所需高達960萬元[1,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顯見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乙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貸款2,500萬元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顏嘉篁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那時我們的團蠻多的,有一些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4頁,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6、295、333頁),亦足以證明乙房地貸款金額非全用於購屋價金。 ⑷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共計1,214萬9,716元至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專戶,用以清償○○○公司向水上鄉農會之土建融資借款,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見交查1731號卷第53-65頁鹿草農會提出之匯款回條),上揭款項共計1,539萬9,716元已足支付被告蔡秀榮向○○○公司購買乙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又何須再向鹿草農會申貸高達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蔡秀榮復迭經自承扣除購買乙房地之價金後,多貸的金錢供被告顏嘉篁使用於經營農崧旅行社及乙房地裝潢,業如前述,繼此,被告蔡秀榮雖於原審自白犯行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其後供述及本院均改稱否認本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足為補強,被告蔡秀榮復未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之任意性,足見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⑸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同日匯款合計1, 214萬9,716元清償○○○公司水上鄉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外,亦用以兌現蔡秀榮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即自備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可見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時,雖於B1契約記載黃建中、陳鈺錞收受簽約金260萬元,於B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記載簽約金260萬元,並均以該支票影本作為契約附件,但實際上被告蔡秀榮在簽約當時並未支付260萬元簽約金,該260萬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貸款金額兌付,此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查1731號卷第59頁匯款回條)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3日(109)聯嘉義字第0023號函檢送蔡秀榮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亦供承:貸款出來後,建商才軋票,要買之前我們就已經講了,他既然給我們友情價,我去跟他商量這樣(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17-318頁)。從而,被告蔡秀榮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可購買乙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符,被告蔡秀榮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B2契約,並附上票號為:00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蔡秀榮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B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價金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⒊鹿草農會在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4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乙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3.記載「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乙房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乙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蔡秀榮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被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蔡秀榮雖辯稱沒有詐欺鹿草農會之犯意,只想貸多一點 錢,且有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被告蔡秀榮既已自承有將貸款之一部挪給被告顏嘉篁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使用及供作乙屋裝潢,則被告蔡秀榮持不實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自有將申請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蔡秀榮所持金額不實之B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B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蔡秀榮持虛偽高價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B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B1契約真實交易價格,鹿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元,被告蔡秀榮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本案貸款2,500萬元後,自10 8年起未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364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蔡秀榮應連帶給付鹿草農會2,250萬元本息確定,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房地(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卷第18-20頁),已據鹿草農會陳報在卷,檢附蔡秀榮貸款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5-6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本案甲、乙房地之貸款未依期清償(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嗣據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查覆被告蔡秀榮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B1、B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B1、B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整個購買房屋的過程,我母 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料交給我母親蔡秀榮。蔡秀榮的部分同樣也有700萬元,那時候陳鈺錞是聯絡我,叫我去拿,距離我第一次跟陳鈺錞拿700萬元之後應該1個多月,他們夫妻其中一人通知我過去拿,我母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房子是母親的,我後來將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交給蔡秀榮。當初建商那裡我母親看了喜歡之後,我帶我母親去建商那裡,在○○○公司簽約,契約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第235-236、243-246頁)。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也是按照黃建中的意思,簽1張700萬元的支票給他,支票兌現之後,又退了700萬元給我們,260萬元支票(即自備款之簽約金部分)是貸款下來拿貸款的錢匯到媽媽的支票帳戶,黃建中有比較晚提示支票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7-509頁)。由被告顏嘉篁之證述,可知蔡秀榮簽署之B1、B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知情且有參與其中,蔡秀榮簽署過程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相同,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辯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⒉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證述: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B1、B2兩份 不同金額的契約,同樣都是在○○○公司簽署的,我去簽了兩次,第一次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都在,還有我及顏嘉篁,第二次我不記得黃建中有無在場,但其他人都有,第一次簽的時候我知道是1,800萬元,後來是因為要去貸款,所以我們已經承認有簽第二次(即3,400萬元之B2契約),貸款的2,500萬元下來後,全部給付○○○公司,要做資金流向,因為有多貸款,之後是顏嘉篁去向○○○公司拿回多貸的700萬元,購買乙房地我沒有自備款,都是等貸款錢下來才從貸款的錢中給付○○○公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08-310、316、332-334頁)。依顏嘉篁及蔡秀榮之證述,均可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明知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其上之買賣價金,均係按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得2,500萬元後,同日匯款合計1,214萬9 ,716元至水上鄉農會清償○○○公司對水上農會之土地建築融資借款,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餘500萬元及200萬284元匯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陳鈺錞再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23日,持蔡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即作為自備款之簽約金支票)、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參見「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所載),此為被告陳鈺錞所不否認,而計算上開蔡秀榮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恰為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蔡秀榮、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蔡秀榮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清償○○○公司向水上農會融資貸款後,全部匯至○○○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陳鈺錞將700萬元返還與顏嘉篁之事實,則蔡秀榮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乙房地B1、B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對於蔡秀榮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及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其中,就超過乙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黃建中借給顏嘉篁的借款(交查1264號卷第22頁);被告黃建中於原審並辯以:顏嘉篁跟我借了2次700萬元,第一次700萬元他還了後又再借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顏嘉篁跟我買第一間房子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我不清楚這個行業,所以就沒有投資,投資就轉成借貸,顏嘉篁本來是買一間房子,但之後他買了第二間(指蔡秀榮所購買之乙房地),他跟我說他買二間房子,他的遊覽車公司及旅行社分別要登記在二間房子名下,第二次700萬元也是因為第一次700萬元的票有過,所以我相信他就再借他700萬元,因為顏嘉篁的旅行社投標的案件都是公家的,我相信他會還錢,顏嘉篁需要現金才跟我借云云(原審訴533號卷第86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本院後再辯稱:顏嘉篁前向被告黃建中之借款700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號)提示兌現清償後,因所經營之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臨時又有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其還款能力,指示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20日自陳鈺錞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交付顏嘉篁,由顏嘉篁以蔡秀榮所簽發面額700萬284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以為擔保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68頁),並援引卷附陳鈺錞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交查2928號卷第89頁)為據。惟查:顏嘉篁已多次否認與被告黃建中或陳鈺錞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交查2928號卷第128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1、251、28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6頁),蔡秀榮亦無陳述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前已論述認定顏嘉篁並未向被告黃建中借款,被告黃建中所援引新光銀行陳鈺錞帳戶於106年1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元,僅得以證明當日有該筆現金支出紀錄,不足以證明係該筆支付係交付顏嘉篁之借款。再者,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顏嘉篁簽發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距離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蔡秀榮簽發交付之支票)日期(106年2月23日),僅間隔不到一個月,難以想像在這短短一個月內,顏嘉篁又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並迅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6年2月23日前,將蔡秀榮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再由被告陳鈺錞於106年2月23日提示兌現,而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嘉篁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中會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二度借款700萬元給被告顏嘉篁,且分二次交付500萬元、200萬元鉅額款項,未令簽借據、收款證明、未以匯款留存付款紀錄,均有違常情。又蔡秀榮所簽發交付被告黃建中之支票面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適與鹿草農會核撥2,500萬元貸款,扣除清償○○○公司水上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214萬9,716元、兌付簽約金260萬元(票號:0000000)、匯款○○○公司新光銀行帳戶325萬元後之差額700萬284元,完全相符,顯然是經精算過○○○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後,再由蔡秀榮簽發上開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否則顏嘉篁借款700萬元,何以會由蔡秀榮簽發非整數之700萬284元面額之支票?對此,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辯稱:黃建中叫我領出來,是我自己方便記憶,不是跟蔡秀榮支票對得上云云,顯屬無稽。因認蔡秀榮證述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堪可採信,足以佐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本案犯 行 ⒈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劉家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處談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118頁),並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蔡秀榮的房子同樣也有700萬元,母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母親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的錢,除了繳付房貸外,多出來的700萬元有交給我,用在裝潢我及我母親購買的房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43-244頁,訴300號卷七第49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乙房地的支票有與黃建中說等我請款下來才有辦法過票,嗣後以貸款兌付顏嘉篁與蔡秀榮交付被告黃建中之支票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8-509頁)。 ⒉由被告顏嘉篁之供述可知其自始即知乙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 (B1、B2)存在,均為蔡秀榮所簽立,蔡秀榮並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乙房地價金外,多貸之金額有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乙房地使用。 ㈡被告顏嘉篁自白之供述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⒈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都是在○○○ 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3,400萬元(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我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我印象中有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頁)。互核被告顏嘉篁與蔡秀榮之供述,足認自鹿草農會取得乙房地之貸款,除支付乙房地買賣價金外,多貸的700萬元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房屋及經營旅行社使用。 ⒉乙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顏嘉篁所洽談,此據蔡秀榮於 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之所以會辦理乙房地房貸,是因為 顏嘉篁請我一起向黃建中買房子來辦理貸款。我們有問幾家銀行,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我們就想說跟農會貸就好。剛開始決定要買時,我跟顏嘉篁一起去○○○公司簽約。貸款金額核撥下來之後,有一些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應該是用在裝潢。顏嘉篁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就是裝潢那些還沒給錢的,有多的就可以運用去標團。顏嘉篁說貸的出來就貸,貸不出來就算了。顏嘉篁經手的部分,就是我跟○○○公司買賣的過程。(提示面額260萬元、700萬284元支票2紙)2張支票都是交給建商○○○公司,加上轉匯的錢,總共2,500萬元,全部都付給○○○公司,因為我們有多貸,多的700萬元,不是我去拿的,應該是顏嘉篁去跟○○○公司拿回這700萬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0、286、295、302、318、331-332頁)。由此可知,蔡秀榮購買乙房地之整個貸款經過被告顏嘉篁均知情,被告顏嘉篁亦從蔡秀榮處獲得因向鹿草農會詐欺後之貸款金額,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建商公司還給我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8頁),被告顏嘉篁顯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購買乙房地1,800 萬元價金後,剩下多貸之金額,恰巧為700萬元,由被告顏嘉篁取走如前述,亦與陳鈺錞於原審證稱:有持蔡秀榮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且有將700萬元拿給被告顏嘉篁等語相符(原審訴300號卷五第487-490頁),足見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分取蔡秀榮本案詐欺所取得之款項之一部(700萬元)無誤,符合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可證被告顏嘉篁與蔡秀榮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蔡秀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㈢繼此,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 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任意性,足見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B1、B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約都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資料也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被告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320-323頁)。自蔡秀榮上開證述可知,B1、B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所提供並交付,衡以蔡秀榮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亦不熟識,蔡秀榮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蔡秀榮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 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成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82-83、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證詞可知,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⑷自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B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供與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B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乙房地實際交易價格1,800萬元(如B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B2契約,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蔡秀榮持B2不實契約,以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乙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核撥貸款2,500萬元與被告蔡秀榮,其中1,214萬9,716元用以清償○○○公司水上農會貸款、260萬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325萬元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700萬284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事先簽立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還70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嘉篁,供乙房地裝潢及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經營自己事業之用。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件乙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顏嘉篁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三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有在C1、C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C1、C2契約內容 ⒈被告蘇澤峰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供述:(提示他1055號 卷第45-51頁C2契約)這份契約是劉家成拿向農會貸款的申請書給我的時候,一起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上面蘇澤峰的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交給劉家成還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提示交查1573號卷第44-47頁C1契約)這份契約書是106年2月6日,我跟陳鈺錞、劉家成在○○○公司簽的。簽約當天我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萬元。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146頁)。於109年8月17日調詢供述:(C2契約)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但印章不是我用印的,應該是劉家成用印的,該契約書應該是黃建中或劉家成製作的,再由劉家成拿到我的服務處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交給劉家成將該契約拿走。該契約書製作目的應該是要辦理房屋貸款(調查卷一第55-56頁)。嗣於原審先稱沒有看過C2契約,亦否認委託刻章,再經原審提示C2契約簽名與其確認時,始承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並坦承確有在申請貸款的C2契約上簽名(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4頁)。稽之C1、C2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亦完全不同,依被告蘇澤峰上開供述,其就丙房地之買賣,與黃建中議價1,500萬元,但有簽立兩份形式不同的買賣契約,其中第2份買賣契約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再由劉家成辦理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之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C2契約上蘇澤峰之印文相符(交查2366號卷第70-78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堪認劉家成係使用C2契約上同一蘇澤峰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堪認定被告蘇澤峰先前供述請人刻印章交付或授權劉家成代刻印章,及授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等情,均屬事實。 ⒉被告蘇澤峰雖辯稱在C2契約簽名時,只有第2頁,否認知悉C2 契約上3,200萬元不實買賣價金云云(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惟查,C2契約除買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C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除第1期簽約款260萬元外,其餘各期明顯與C1契約第二條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蘇澤峰當時為嘉義市議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C2契約內容及成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C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蘇澤峰辯稱在C2契約上簽名時不知C2契約之價金等內容,要難採信。 ㈡被告蘇澤峰知悉貸款金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被告蘇澤峰復自承核准貸款後,有到鹿草農會開戶及簽106 年2月7日1,500萬元的借據(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02頁),該106年2月7日借據(名稱為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記載貸款1,500萬元、貸款期間30年及約定利率。並據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填寫授信申請書時有跟蘇澤峰核對確認過,他才簽名,我有跟他說要貸1,500萬元(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頁)。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購屋貸款達到買賣價金的8成,已屬高額貸款,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蘇澤峰亦自承「(一般來講貸款的成數可以百分之百是買賣價金的成數嗎?)一般來講是不行」(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7頁),則縱認被告蘇澤峰所辯貸款這些事情全部交給劉家成去處理,我沒有去鹿草農會送件乙情(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屬實,且先前未據告知核貸金額,但至少在其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立借據對保時,已然知悉核准的貸款金額等同買賣價金(即1,500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購屋貸款成數而有超貸的事實。復據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建商黃建中我也認識,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宜賣我,叫我去找黃建中談價錢。蘇澤峰有告訴我他貸款的金額超過他的買價。我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交查1735號卷第87頁)、一般銀行貸款我是知道,大概6、7成,7、8成都有、蘇澤峰跟我提起農會的貸款審核比一般銀行還要寬鬆。蘇澤峰一直跟我強調農會放款利率會比一般銀行要好(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62頁)等語,益證被告蘇澤峰在購買丙房地時應已知悉可自鹿草農會取得高於一般購屋價金成數的貸款,並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被告蘇澤峰以不知C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蘇澤峰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C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蘇澤峰簽名蓋章之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正」(交查1573號卷第11頁反面)、甲方向乙方貸款「壹仟伍佰萬元」,觀之被告蘇澤峰所簽立C1、C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6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6日)(交查1573號卷第9、47頁)影本1紙,C1、C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C1契約第十五條復記載黃建中、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被告蘇澤峰於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6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若非如此,被告蘇澤峰申請貸款1,500萬元全部都要用於購買丙房地,無異表示被告蘇澤峰並未實際出具自備款,卻出具購買丙房地之C2契約所附之260萬元支票,而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60萬元簽約金(即自備款)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誤信被告蘇澤峰已支付260萬元簽約金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⒊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50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告蘇澤峰簽立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鈺錞提示,而係委由劉家成於106年2月24日交屋當日連同丙房地所有權狀、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蘇澤峰,已據劉家成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87頁),並有被告蘇澤峰同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69頁)。 ⒋被告蘇澤峰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C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價金為3,2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交查1573號卷第12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丙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丙房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丙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蘇澤峰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又被告蘇澤峰本案1,50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與其後另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元均僅記載「借據」,無「購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帶保證人,明顯有別,雖均仍以丙房地供擔保,但可顯示鹿草農會對於「購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同。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鑑定丙房地的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十足,認為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否認鹿草農會因丙房地之申貸受有財產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⒎被告蘇澤峰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鹿草 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丙房地,拍賣金額為1,480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附卷可參(司執15263號卷第206-207頁),原審法院於拍賣丙房地時,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丙房地進行鑑價,依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日期:108年7月30日)(司執15263號卷第104-116頁),可知丙房地之土地鑑定價格為1,016萬4,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82萬7,680元、增建部分為85萬4,700元、地上物部分為60萬元,總價為1,744萬6,380元,其總價與C2契約上所記載之3,20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C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蘇澤峰對丙房地房屋裝潢及增建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丙房地原有之價值與○○○公司出賣與被告蘇澤峰之1,500萬元大致相當,並不如被告蘇澤峰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㈣綜上,被告蘇澤峰所持金額不實之C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C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蘇澤峰以虛偽高價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C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蘇澤峰以金額不實之C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 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無解於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 ㈥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本案貸款1,500萬元後,自10 7年6月起即遲付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命蘇澤峰應向鹿草農會支付1,449萬4,208元本息確定,並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房地,於109年2月6日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陳銘村以總價1,480萬元拍定,鹿草農會分配1,474萬2,912元(含執行費12萬9,374元),不足額22萬7,457元,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蘇澤峰共用查詢單(本息繳納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121-125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影卷所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109年2月17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被告蘇澤峰嗣於109年9月28日將本案貸款及其後借貸之2筆貸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並於110年5月與鹿草農會簽立和解協議書,有和解協議書(原審訴300號卷三第363-365頁),並據鹿草農會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C1、C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C1、C2契約之製作 ⒈蘇澤峰於原審證述:顏嘉篁跟建商介紹我買丙房地,代書、 農會也都是他們推薦的。房屋價格是我自己跟建商談,陸續都有在談,直到撥款時才確定金額。顏嘉篁、建商他們鼓吹我買,說可以便宜很多,當初開價2000多萬,那時還沒擬定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我是跟他們講說如果這個價錢你們要賣我太高的話,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買了。之後我也有跟莊豐安說黃建中急著要賣房子,可以比較便宜買到,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2、111頁)。對照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其購買丁房地時,有提及被告黃建中會便宜賣,向鹿草農會貸款金額超過一般銀行的貸款成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蘇澤峰前述證言具相當可信度。由上述蘇澤峰之證述可知,丙房地成交價格一開始並未確定,而是直到以丙房地向鹿草農會貸款確認核貸金額後才與被告黃建中確定以1,500萬元為買賣價格,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一般人在買賣房子時,必會先由買賣雙方議價談妥價格,於支付訂金或頭期款後,再就剩餘不足的款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無先向金融機構貸款,待貸款金額確認後才以貸得金額決定買賣價金之理。 ⒉蘇澤峰另證述:C1、C2契約後所附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2月6日),是先由建商通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票、日期,我再帶過去○○○交給建商,之後我有拿回這張260萬元的本票,因為鹿草農會核貸了1,500萬元,所以黃建中就將支票退還給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6、105、120頁),劉家成於原審供承:106年2月24日丙房地交屋時,有受○○○公司委託將上開支票返還蘇澤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87頁),核與蘇澤峰於支票影本後所書寫之「106.2.24取回支票無訛:蘇澤峰」(調查卷一第63頁)一致,亦與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鹿草農會撥款當日匯款共計1,500萬元至○○○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日期吻合(見「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㈥」所載),足認蘇澤峰於購買丙房地時,所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收執之260萬元簽約金支票,未據提示,而在取得鹿草農會貸款1,500萬元後返還支票給蘇澤峰,蘇澤峰在分文未出的情況下,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以核貸之1,500萬元全額支付購買丙房地的價金,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即配合將該260萬元支票返還等情,從而,蘇澤峰所證稱未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談妥房屋買賣金額,而是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後,再以核撥之1,500萬元作為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應為真實,否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簽約金支票,即返還與蘇澤峰,且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恰好等同真正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蘇澤峰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丙房地C1、C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蘇澤峰係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C1、C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蘇澤峰房屋事宜 (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家成,我記得當天我是交付支票到建商的公司,至於簽了什麼契約,那是劉家成拿到我服務處叫我簽的,簽了很多文件,有沒有買賣契約書,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我當日的日期(即2月6日),(《提示C1契約》,對於你之前曾經表示,這份契約是在○○○公司簽的,有無意見?)沒有。(3,400萬元的契約《即C2契約》是何人拿給你簽的?)當初代書拿來給我簽我的名字,劉家成來我服務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印本還是正本,還有印鑑證明,他都有帶走,他來帶走時順便叫我簽一些文件需要親簽的地方。我的認知上是,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請,送件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送件(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由蘇澤峰上開證述可知,蘇澤峰並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C2契約係被告劉家成製作並交付給蘇澤峰簽名。 ⒊C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2月6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其上有蘇澤峰之簽名、印文,其上已記載申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丙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員簽章欄蓋印,附記日期106年2月7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蘇澤峰簽立之1,50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15,對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但陳秀華製作的不動產調查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2月9日(同上證物袋),丙房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對保之後。參照蘇澤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後,我才去農會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會等語(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是在農會的三樓,依照申請書時間是106年2月7日,親自來辦理貸款(原審訴300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院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授信申請書是他簽的,有先估價,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申請人、對保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部都是蘇澤峰本人簽名,印章是他帶來,我們蓋的。蘇澤峰來之前,可貸款金額已經確定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89、296、298、304頁)。可見應有人先將C2契約持送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始通知借款人蘇澤峰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蘇澤峰在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蓋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蘇澤峰、陳淑惠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並無二致,故授信申請書所載106年2月7日應係提出C2契約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期,蘇澤峰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106年2月7日之後。該C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蘇澤峰簽名,C2契約上蘇澤峰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蘇澤峰印文相符,而與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澤峰之印文迥異,則蘇澤峰供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沒有自己去申請貸款,是委任代書劉家成送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蘇澤峰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丙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蘇澤峰前辦公室主任詹裕勝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在蘇澤峰服 務處見過劉家成2次,劉家成去找蘇澤峰,在泡茶桌那邊,拿了一些合約讓蘇澤峰簽,服務處有人去的話,接待的應該都是我,我負責接待客人、泡茶,這二次劉家成去沒有事先跟我聯絡,有看到劉家成拿出來,請蘇澤峰簽名,詳細是什麼文件,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60頁)。佐以蘇澤峰於偵查中證述:劉家成有到我嘉義市友忠路服務處,拿了好幾份文件給我簽,用鉛筆在我應該簽名的地方劃起來,我看到他有用鉛筆劃的地方我就簽,(C2契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章是劉家成蓋的,上面的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交給劉家成,還是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等語(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蘇澤峰復於原審再稱:簽約的時候,還沒有送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劉家成來過服務處2次,中間隔了幾天,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8頁),足證被告劉家成確實有去過蘇澤峰服務處,可推認至少第一次應是拿C2契約給蘇澤峰簽名,以便持向鹿草農會送件申請貸款。 ⒌又蘇澤峰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C1契約)該契約書應該是 在○○○公司簽的,簽約之前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萬元,忘記是誰通知我過去○○○公司,C1契約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與其原審證述:在○○○公司是我帶一張支票過去,可能也有簽字,簽字上面的內容是他們(指黃建中、陳鈺錞)有收到支票的證明,還是什麼文件,我不能確認。簽約的時候,還沒有送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1、98頁)等情,不盡相符,然蘇澤峰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非無可能,但蘇澤峰關於C1、C2契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委由被告劉家成送件申請貸款,其後有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對保,及以全部貸款金額支付丙房地買賣價金後,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不論C1契約是在○○○公司簽名或是在蘇澤峰服務處簽名,均無礙於C1、C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蘇澤峰簽名之事實。 ⒍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320-323頁)。 ⑶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C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係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C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均明知丙房地實際交易價格1,500萬元(如C1契約),亦均明知一般銀行購屋貸款通常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渠等共同製作C2契約,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200萬元,持C2不實契約,以被告蘇澤峰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丙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與被告蘇澤峰,均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蘇澤峰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60萬元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於被告蘇澤峰以貸款支付丙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委託被告劉家成返還該紙簽約金支票,等同被告蘇澤峰以全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間,就本件丙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四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有在D1、D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D1、D2契約內容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多次供承: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辦公 室,在D1契約上簽名,圓形印章是代書劉家成或○○○公司的人幫我蓋的,簽約當天交付面額250萬元簽約款支票,在簽約前約十幾天以電話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購買丁房地(他443號卷第69頁,調查卷一第84-85、88、90、95頁,交查1735號卷第77、85-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在場)供述:價格是跟黃建中談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契約是在○○○公司簽立,只去過一次,當天簽約的圓章是我自己帶去後帶回。之後抵押權設定及房地所有權移轉都是由代書去辦,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章等語(原審訴149號卷第158頁),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訂以○○○公司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訴書所載之D1、2買賣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為被告莊豐安所親自簽立(原審訴149號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106年3月17日大概是半個月或10幾天前,與黃建中聯繫買房子的意願,我就出價1,380萬元,黃建中後來給我的價錢就是1,380萬元。D1契約寫1,500萬元,我實際買的是1,380萬元。D2契約實際上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有看屋,只看我那一間,我知道是4間裡面最小間的。D2契約金額(記載3,300萬元)不是正確的,但是是我的簽名,黃建中有把差額120萬元給我,簽約之前就談好契約會打1,500萬元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6-328、340-341、345、353-354、359-360、366-368頁)。對照D1、D2契約上買方欄「莊豐安」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運筆方式、各字體的特徵點,在形式上高度相同,且與被告莊豐安所不爭執的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的簽名字跡相同,堪認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D1、D2契約上為其簽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後否認D2契約為其簽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稽之D1、D1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 亦完全不同,既經被告莊豐安供述,其就丁房地之買賣,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卻簽立兩份形式不同的買賣契約。參以劉家成辦理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因D2印文欠清晰,無法判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是否相符(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不無因D2契約上印文之「豐」、「安」2字均有經渲染擴散的印漬之故,但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字體的方形印文,被告莊豐安既供述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授權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亦不否認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足堪認定D2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要屬真正。 ⒊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依據代書及○○○公司人員要 求逐一簽下每份文件,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云云(調查卷一第89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惟查,D2契約除買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D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除第1期簽約金250萬元相同外,其餘明顯與D1契約第二條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繁雜的文字內容可能不易逐一閱讀,但攸關付款的買賣價金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應會仔細閱讀,以確認買賣契約的成交價額及各期應支付金額,被告莊豐安當時為嘉義市議員,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D2契約內容及成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D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莊豐安辯稱不知D2契約內容,要難採信。 ㈡被告莊豐安知悉貸款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蘇澤峰都是議員,是 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告訴我建商黃建中我也認識,表示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宜賣我,因為他急著賣,叫我去找黃建中談。蘇澤峰告訴我他貸款的金額超過他的買價。他有表示他是跟顏嘉篁一起購買的,他們的程序都是找鹿草鄉農會貸款,意思就是我只要跟黃建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處理。我是有同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程中使用我的印章。蘇澤峰說他也是循著顏嘉篁的模式,我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蘇澤峰就解釋說這不是超貨,他說是因為農會之前放款有一個機制,他們在審核顏嘉篁的貸款時,就已經有小組去現場勘查過,我本人有到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3-87頁)。於原審具結證述:農會授信申請書是我親簽沒有錯,印章應該也是我交給陳小姐(指陳淑惠)他們幫我蓋的,我去農會簽文件時才知道本件不動產會貸給我多少錢,當然一般銀行貸款成數我是知道,大概6、7成,7、8成都有,鹿草農會叫我去簽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我原本沒有鹿草農會的帳戶,去撥款那天直接開戶。黃瓊惠助理有送我的徵信資料直接傳真給農會的陳小姐。授信申請書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貸款)申請是誰送去的,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有要去申請,才會在上面簽名,沒有跟農會講要貸多少錢,後來貸款的金額是1,950萬元,(一般人有辦法貸款金額超過買賣價金嗎?)當初我就是有質疑到這一點,所以我曾經跟蘇澤峰他們提起,但是蘇澤峰他們一直跟我強調的是這不是所謂超貸,是因為農會他們放款比率會比一般銀行要好。一定有人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章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52、362、370頁)。對照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借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莊豐安同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復記載貸款1,950萬元、貸款期間20年、約定利率及撥款帳戶,對保人簽章處有陳淑惠印文,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調查卷二第275-276頁),鹿草農會撥款日期為106年3月29日,被告莊豐安於同日匯款3筆各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臨櫃領出450萬元至莊豐安自己的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共同查詢單(撥款入帳及其後支付本息明細)、匯款回條4紙在卷(調查卷二第147-148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13-116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偵查具結證稱:辦理貸款前我不知道莊豐安,辦理貸款時我確實有聽同事說他是議員,而莊豐安申請貸款是他自己來的,我記得他本人有來,我有核對身分證,申請資料填寫過程中,我確實有跟莊豐安對話過,若莊豐安本人沒有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我不會幫他處理(交查1735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述:在本案貸款之前沒有看過莊豐安,看到莊豐安第一次來時,前面農會的估價程序已經開始跑了,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是莊豐安寫的,申請書上的部分是我寫的,我有告訴他要貸多少,申請金額我寫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8、76頁)。於本院證述: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頁),堪認被告莊豐安在前往鹿草農會簽名、對保、開戶之前,已知有貸款流程進行中,始會由其助理黃瓊惠以傳真方式補送徵信資料,陳淑惠便宜行事,在核定撥款流程完成後,始通知被告莊豐安前去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並辦理對保,否則陳淑惠不可能在第一次見被告莊豐安時可告知鹿草農會核准的貸款金額。而由被告莊豐安自承撥款那天直接開戶,可推定被告莊豐安前往鹿草農會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及開戶、匯款均係同一日即106年3月29日,而非授信申請書與借據上記載之106年3月20日,是本件固應有他人先行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但被告莊豐安至少在106年3月29日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貸撥款1,950萬元,高於其與黃建中議價之1,380萬元及D1契約記載之1,500萬元。據上,堪認被告莊豐安在蘇澤峰介紹其購買丁房地時,已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鹿草農會超貸之事實,其循相同模式,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縱非由被告莊豐安親自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但確有授權他人提出申請,俟鹿草農會審核貸款流程完成,再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同時開戶,並將貸款金額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D1買賣契約價金,餘450萬元匯入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其後再由黃建中退還議價差額120萬元,則被告莊豐安以其簽名於D2契約時,未詳閱而不知D2契約內容,要屬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以被告蘇豐安未親自送件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不知D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仍無礙於其有授權他人先行持D2契約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陳秀華徵信報告表上丁房地 「土地及建物」欄記載內容勾選「相符欄位」、「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但被告莊豐安是於106年3月17日與建商議價簽訂買賣契約,鹿草農會究是如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以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豐安共犯本案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莊豐安固於106年3月17日簽立D1契約,授信申請書日期為同年3月20日,陳秀華所製作106年3月23日調查之徵信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卷二第307頁,附於本院上訴1085號案件),顯見徵信資料中應有106年3月12日核發之丁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核發登記簿謄本日期係在被告莊豐安與○○○公司簽立D1買賣契約之前,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調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資料,已據中華電信公司(112年4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46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9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2250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5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1733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1頁)、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朴地登字第1120002736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3頁)查覆,因超過提供紀錄檔年限,或因現今申請謄本方式眾多,無法查詢全部申請或調閱登記簿謄本之紀錄。惟依被告莊豐安之供述,被告莊豐安於106年2月間即據蘇澤峰告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鹿草農會超貸,詢問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之意願,可循顏嘉篁、蘇澤峰相同模式辦理貸款,被告莊豐安即聯絡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並循相同模式貸款等情(調查卷一第83頁,交查1735號卷第87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莊豐安在簽約前已明示購屋意願,有意循顏嘉篁、蘇澤峰相同貸款模式委由代書劉家成向鹿草農會提出申請,則其不無可能欲經由登記簿謄本了解丁房地詳情,自不能排除建商黃建中為銷售丁房地,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丁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代書劉家成亦不無可能因有成交的高度可能性,為準備日後過戶所需申報土增稅、契稅,甚至為了申請貸款而預先申請登記簿謄本備用,則不論究係何人於106年3月12日申請登記簿謄本,不能因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使用的丁房地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日期是在簽訂D1契約之前,且非被告莊豐安親自持D2契約及該丁房地登記簿謄本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即謂被告莊豐安未參與本案申請貸款事宜。 ㈢被告莊豐安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D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莊豐安簽名蓋章之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調查卷二第275-276頁)、甲方向乙方貸款「壹仟玖佰伍拾萬元」,觀之被告莊豐安所簽立D1、D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3月17日)(調查卷二第611頁)影本1紙,D1、D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D1契約第十五條復記載黃建中、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而據D1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所載丁房地所載之買賣金額均為1,500萬元,被告莊豐安於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5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丁房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顯見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之1,950萬元貸款,扣除購買丁房地之價金,其餘之金額均非用於購買丁房地。 ⒊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告莊豐安簽立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鈺錞提示,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黃建中後,由黃建中返還被告莊豐安,業經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69頁),亦據黃建中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129頁),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⒋被告莊豐安明知D2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其向鹿草 農會以購買房屋為由申請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為1,950萬元,隱匿所簽立D1契約記戴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致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價金為3,3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丁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丁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調查卷二第277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丁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D2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丁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丁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丁房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丁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丁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丁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莊豐安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與被告莊豐安,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又被告莊豐安本案1,95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無需連帶保證人,與蘇澤峰以丙房地於106年2月7日為第一筆貸款之後,再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元,後二筆借據均無「購屋」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123、125頁),明顯有別,益徵鹿草農會對於「購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同,何況被告莊豐安亦隱瞞並未實際支付250萬簽約金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使鹿草農會誤信被告莊豐安已支付250萬元簽約金,亦屬詐術之行使。 ⒎綜上,被告莊豐安所持金額不實之D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D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莊豐安以虛偽高價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D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莊豐安以金額不實之D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隱瞞未實際支付簽約金之事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莊豐安取得貸款後, 按月繳付本息,從未有遲繳之違約情形,現已悉數清償,鹿草農會非但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且有獲取利息收益,且本案鹿草農會貸款利率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倘被告莊豐安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意選擇高利率之理,足認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 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供述:蘇澤峰表示他有缺錢,他說 如果我可以貸到比實際購屋價格還高的金額,扣掉我買屋的成本後,剩下的貸款我可以借給他,我主要目的也是想要買便宜的房子(交查1735號卷第87頁),其自承在本案之前買過房子,整個資料委託代書去做(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被告莊豐安在本案貸款之後,106年9月間又以丁房地供擔保向第三人蕭世耀借款,設定2,000萬元次順位抵押權(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03-108頁),並供承:我的資金本來就有缺口,我有投資一些國外的生意,所以本身需要用錢(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1頁),復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一般銀行貸款成數大概6、7成,7、8成都有(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頁),並曾因蘇澤峰告知鹿草農會可以超貸而質疑詢問蘇澤峰此事(交查1735號卷第87頁)。然其在明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超額貸款情事,仍循蘇澤峰購買丙房地之貸款模式,購買丁房地,委任同一代書劉家成以不實D2契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與抵押權登記。其自承購買丁房地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嗣經鹿草農會核准貸款1,950萬元,被告莊豐安至少親至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時,即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准貸款金額遠超過實際買賣金額,仍隱瞞實際買賣金額,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核准並撥付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1,950萬元,即屬處分交付財物,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受領該款項,堪認主觀上即存有詐騙鹿草農會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論被告莊豐安本案貸款利率是否高於其他銀行利率,或其後按月繳款,均不能阻卻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其繳付鹿草農會之貸款本息或其後清償數額,僅屬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考量因素,辯護人據此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㈤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秀華於估算丁房 地價值時,所參考之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之區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顏嘉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若是證人陳秀華於估價時有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本案高估丁房地價值之情事云云,惟查,鹿草農會於估算丁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參考周邊附近房價,搜尋之區間為102年1月至105年(見調查卷二第153-1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估價丁房地當時是設定至105年12月的實價登錄(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6頁),復參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揭露時間為:106年2月16日,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附卷可參(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35頁),本案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時間為106年2月20日,則證人陳秀華的確有漏未搜尋同地段之甲房地實價登錄價格之情形,然鹿草農會於估算丁房地價值時,既有將D2契約納入估價之參考,該不實價格之D2契約係由被告莊豐安簽立後,於委託申請貸款時提出於鹿草農會,該錯誤資訊已使鹿草農會估價時陷於錯誤而如前述,不因鹿草農會估價人員漏未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而有異,不得反推若鹿草農會估價人員有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鹿草農會就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更可況甲房地與丁房地之面積大、小有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㈥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本案貸款1,950萬元後,均按 時繳付本息,有鹿草農會提出共用查詢單在卷(調查卷二第147-1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110年5月16日與鹿草農會達成和解(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3頁和解協議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㈦至被告莊豐安稱購買丁房地實際價金為1,380萬元,而非D1契 約記載之1,500萬元,黃建中有將120萬元退還給被莊豐安等情,若為屬實,則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所載1,500萬元恐有不實之情形,此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D1、D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D1、D2契約之製作 ⒈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我買丁房地,我直接 打電話找黃建中談,議價1,380萬元,黃建中向我表示,等到農會貸款下來,匯1,500萬元給他,他會私底下退我120萬元(交查1735號卷第85-86頁),於原審證述:我出價1,380萬元,黃建中給我的價錢就是1,380萬元,蘇澤峰是跟我講說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貸款,我是循著他們的模式,就這樣貸款,就是延著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議價當時黃建中就有跟我講,他說買賣契約要寫1,500萬元。簽約當時我有攜帶2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黃建中,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私底下他會再把差額退給我,之後被告黃建中有把120萬元差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7-329、341、343、363頁)。對照蘇澤峰於原審坦承有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證稱:我當初告訴莊豐安,我買房子是因為顏嘉篁跟建商介紹給我買的,代書、農會也都是他們推薦的。我有跟莊豐安說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79-80、111頁),互核相符。是依莊豐安、蘇澤峰之證言,丁房地之貸款模式同蘇澤峰,即參照參、犯罪事實三所述,莊豐安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簽立不實之D2買賣契約,並以該不實之D2買賣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模式。 ⒉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後, 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莊豐安簽立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提示,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被告黃建中後,由被告黃建中返還莊豐安,業經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69頁),被告黃建中於調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調查卷一第12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項事實(見「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丁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莊豐安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丁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丁房地D1、D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莊豐安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D1、D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莊豐安房屋事 宜(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莊豐安於偵訊具結證述:在本案買賣房屋之前不認識劉家成。蘇澤峰告訴我這間房子的貸款,農會和代書(劉家成)、建商都會處理好,我是有同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程中使用我的印章,但這顆印章到底是我委託劉家成幫我刻印,還是我從家裡隨便拿一個印章給他,我也不記得了(交查1735號卷第84、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章,我向農會貸款是代書劉家成去辦理,包括土地的過戶、設定抵押權(原審訴149號卷第15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蘇澤峰是跟我講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貸款,我就是循著他們的模式去做這個,就是延著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劉家成是我在○○○公司簽約時才認識他。在我的認知,貸款辦理完之後,做不動產的過戶,當然是代書去跑的,我的相關證件就在○○○公司簽約完之後,他(指劉家成)就拿走了。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就是我跟黃建中、劉家成,還有一個女的。我不是專業,認定代書可以幫我們做的可能就是全部,包括送契約、送件,還有土地過戶等,就是全部承辦,我以前買過房子,也是委託代書,整個資料就委託代書去做。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我的認知D2契約是代書製作的。劉家成跟我說以後的文件需要印章,所以我就授權他去刻印章,就辦理後續一些業務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7-329、335、340、347、360、365頁),與顏嘉篁原審證述:他們(指蘇澤峰、莊豐安)當初就是說我用那一個代書,他們就直接這樣子延用而已(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頁),互核無違。是由莊豐安上開證述可知,因顏嘉篁、蘇澤峰先後向○○○公司購買甲、丙屋,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序,經由蘇澤峰介紹,始向○○○公司購買丁屋,沿用相同模式,亦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序,莊豐安並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故D2契約應是被告劉家成所製作並交付莊豐安簽名。 ⒊D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3月17日,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3月20日,其上有莊豐安之簽名、印文(方形篆字體),已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丁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員簽章欄蓋印,附記日期106年3月21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莊豐安簽立之1,95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106年3月20日,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但陳秀華製作的不動產調查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3月21日(調查卷二第275-276頁),丁房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對保之後。參照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到底是誰送去(申請貸款資料),我是真的也不清楚,是鹿草農會叫我去簽(指授信申請書等)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提示B2、C2、D2授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本人簽名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95頁),於本院證述:我們那時好像是申請、對保一起做,寫申請書就同時做對保,因為他們有先估價,他們有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有先去估,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那時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本案4件他們就說要給劉家成,莊豐安的情況也是這樣(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312頁)。可見應有人先將D2契約持送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始通知借款人莊豐安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莊豐安在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蓋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莊豐安、陳淑惠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並無二致,故授信申請書所載106年3月20日應係提出D2契約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期,莊豐安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106年3月20日之後。該D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莊豐安簽名,D2契約上莊豐安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莊豐安印文形式上雷同(較小的標楷體方形印文),而與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莊豐安之印文(較大的篆體方形印文)迥異,則莊豐安供述:D1、D2契約都是一次在○○○公司簽,依其認知均是劉家成製作,D1契約圓形印文是自己帶去現場蓋完帶回,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有人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章。撥款那天直接開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莊豐安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因本案丁房地買賣才認識,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丁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莊豐安關於有無在D2契約簽名,有無授權被告劉家成刻印章 ,前後供述不盡相符,且否認知悉D2契約之內容,然莊豐安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飾詞閃躲非無可能,但D1、D2契約上均為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業經調查認定如前,且莊豐安委由被告劉家成申請貸款後,其後有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匯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臨櫃提領450萬元匯入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並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是其縱有前揭不盡相符之證言及否認知悉D2契約內容之供述,仍無礙於D1、D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莊豐安簽名,及委任被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⒌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C1、C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320-323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 家成,C1、C2契約均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約,劉家成來我服務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請,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送件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與D2契約格式、排 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C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D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明知渠等就丁房地議價之實際交易價格1,380元,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亦均明知D1契約記載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渠等共同製作D2契約,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300萬元,持D2不實契約,以被告莊豐安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丁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核撥貸款1,950萬元與被告莊豐安,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餘450萬元被告莊豐安提領供己使用,被告莊豐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50萬元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嗣被告莊豐安以貸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莊豐安,被告莊豐安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遠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間,就本件丁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 安各犯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安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被告顏嘉篁及被告蔡秀榮部分已駁回如前,不再重複論述),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敘述如下部分: 一、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辯護人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 告黃建中之簽名、印章均為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以顏嘉篁偽刻「陳鈺錞」、「黃建中」 、「○○○公司」印章各1枚,製作甲房地之A2不實契約,在A2契約上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及偽簽陳鈺錞之簽名,持向鹿草農會申請甲房地之房屋貸款,認為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前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2號移送原審併辦,原審以顏嘉篁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共同犯之,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指陳之事實顯然予盾,且無從僅憑併辧意旨即認顏嘉篁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就併辦部分無從審究,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01-103頁、肆、退併辦部分)。 ⒉原審將A2、B2、C2、D2契約上被告陳鈺錞之簽名與顏嘉篁、 蔡秀榮、劉家成、黃建中、蘇澤峰、莊豐安當庭簽署之「陳鈺錞」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陳鈺錞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二)欠缺蘇澤峰、黃建中、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陳鈺錞』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原審將C2、D2契約上被告黃建中之簽名與顏嘉篁、蔡秀榮、劉家成、陳鈺錞、蘇澤峰、莊豐安當庭簽署之「黃建中」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黃建中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二)欠缺蘇澤峰、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黃建中』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有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713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23-349頁),並無證據可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鈺錞」簽名,及C2、D2契約上「黃建中」簽名為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本案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鈺錞」、「黃建中」之印文為顏嘉篁所蓋用,均無從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有利之認定,亦無礙前所論述A2、B2、C2、D2契約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共同製作之認定。再者,顏嘉篁於蘇澤峰、莊豐安之案件均未參與,對於蘇澤峰、莊豐安申請貸款案件,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蘇澤峰、莊豐安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購買丙、丁房地之商議過程,顯係為與犯罪事實三、四無關之人,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此部分辯述是為替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判決正本第87、89頁)。 ⒊蘇澤峰固於原審證述:經由顏嘉篁介紹向建商被告黃建中購 買丙房地,代書(劉家成)及向鹿草農會貸款均是劉家成、黃建中介紹推薦。莊豐安跟我交情很好,他也知道我有買房子,是我介紹給他。顏嘉篁有講農會貸款可能利率比較低。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78、79、87、97、101、106頁),莊豐安亦證述係經由蘇澤峰介紹購買丁房地,亦循相同模式,委任劉家成辦理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然蘇澤峰、莊豐安此部分證言不足以佐證顏嘉篁有參與蘇澤峰、莊豐安購買丙、丁房地及相關申請貸款事宜。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後續貸款事宜,於原審供述:蘇澤峰知道我也有買房子,應該是在扶輪社餐會上,我跟蘇澤峰講這件事情,蘇澤峰有問代書用誰。蘇澤峰與建商黃建中認識,他們自己去講的,劉家成也是扶輪社認識的。他們貸款都是自己去談,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2、233、238、239、278頁),於本院再稱:蘇澤峰沒有交印章給我,沒有委託我刻印章,從頭到尾我只負責我自己的部分,交我自己的東西。蘇澤峰、莊豐安完全沒有委託我跟鹿草農會辦貸款,沒有委託我去跟代書拿契約書或房地謄本,他們有助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8、502、510頁),觀之蘇澤峰已供述委任代書劉家成處理貸款及送件(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6頁),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我買房子時,顏嘉篁跟我沒有什麼聯絡。(你在辦貸款的過程中,顏嘉篁有沒有幫你送件,或提供什麼文件給你簽名?)沒有,沒有授權讓顏嘉篁刻我的印章。有請助理黃瓊惠傳真徵信資料給鹿草農會陳小姐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51、352、365頁),是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採信。 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雖援引下述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主張A2、B2、C2、D2契約賣方欄均非黃建中印文,C2、D2均非黃建中親簽,A2、B2、C2、D2契約賣方欄亦均非陳鈺錞之簽名等情,據以佐證本案4份不實契約均非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製作等情。經查: ⒈印文鑑定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鑑定結果:C1契約上「 黃建中」印文3枚,與C2契約上「黃建中」印文2枚不相符,此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721號鑑定書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135-136頁)。 ⑵原審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③104年4月22日○○○公司向水上 鄉農會融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C1文件上「陳鈺錞」印文4枚、②C2文件上「陳鈺錞」印文2枚及③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鈺錞」印文2枚,印文互不相符,此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書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97頁)。 ⑶原審檢送①A2契約、B2契約、C2契約、D2契約(其上「黃建中 」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印文;「陳鈺錞」印文分別編號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②「黃建中」、「陳鈺錞」印章實物(所蓋之「黃建中」、「陳鈺錞」印文分別編為丙1、丙2類印文),經鑑定結果:甲1、甲2、甲3、甲4類(即「黃建中」印文)彼此相同;乙1、乙2、乙3、乙4類(即「陳鈺錞」印文)彼此相同;甲1、甲2、甲3、甲4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黃建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與丙2類印文(「陳鈺錞」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8490號鑑定書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1-27頁)。 ⑷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2、B2、C2、D2契約、②甲、乙、丙、丁房 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之A2文件上「顏嘉篁」印文,與②之甲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顏嘉篁」印文相符;①之B2文件上「蔡秀榮」印文,與②之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秀榮」印文不相符;①之C2文件上「蘇澤峰」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印文相符;①之D2文件上「莊豐安」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0999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 ⒉筆跡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B2契約、②陳鈺錞無爭議原始文件8份(含陳 鈺錞偵查中當庭簽名字跡),鑑定結果:①B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與②之8份文件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5890號鑑定書在卷(交查609號卷第7-9頁)。 ⑵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A2、B2、C2、D2契 約、③105年5月9日陳鈺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106年3月8日陳鈺錞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鑑定結果:①之A2、C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與②A1、B1、C1、D1及③所示2份保險單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D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因無足夠陳鈺錞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4847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463-465頁)。 ⑶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C2、D2契約、③黃建 中提出103年7月30日、104年6月11日水上鄉農會借據2紙(其中103年7月30日借據上「黃建中」字跡2枚,經水上鄉農會113年6月14日水信字第1130002428號函覆為黃建中本人簽名,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11-14、19頁)、104年10月12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9日支出證明單各1份、106年10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暨嘉義東南社簽到簿,鑑定結果:②C2、D2契約上「黃建中」字跡,與①A1、B1、C1、D1及③所示文件上黃建中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1933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31-432頁)。 ⒊前述鑑定結果,固然可以認定C1契約「黃建中」、「陳鈺錞 」印文與C2契約「黃建中」、「陳鈺錞」印文不符。A2、B2、C2契約「陳鈺錞」字跡,與A1、B1、C1、D1契約上「陳鈺錞」簽名字跡及其本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簽名字跡不符。C2、D2契約上「黃建中」字跡,與其提出經水上鄉農會確認之簽名字跡不符,但亦僅能證明A2、B2、C2契約「陳鈺錞」字跡與C2、D2契約「黃建中」字跡,非其二人所親簽,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參與共同製作不實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要屬兩事,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及劉家成共同製作A2、B2、C2、D2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論述如前,縱認A2、B2、C2、D2契約上「黃建中」、「陳鈺錞」印文非其二人以自己持有印章親自蓋印,「黃建中」、「陳鈺錞」字跡非其二人親自簽名,但該等印文、簽名非不得由他人代為,是前述印文、筆跡之鑑定結果,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認定。被告陳鈺錞辯護人以前引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鑑定書關於D2契約「陳鈺錞」字跡因無足夠平日及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定為由,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7頁),即無必要。其次,觀之丙房地部分,C1契約「陳鈺錞」印文,不僅與C2契約「陳鈺錞」印文不符,亦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不爭執之○○○公司在本案過戶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用之「陳鈺錞」印文,互不相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97頁,水上鄉農會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172頁)。復觀本案丙房地所有權移轉蘇澤峰之過戶登記資料(登記代理人為劉家成之姐劉燕芬),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對於此項委託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澤峰之事實並未爭執(見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此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賣方「黃建中」、「○○○有限公司」、「陳鈺錞」印文(交查2366號卷第70-84頁),與在本案之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申辦貸款之抵押權登記書上「黃建中」、「○○○有限公司」、「陳鈺錞」之印文(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172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非相同印文,由此可證被告陳鈺錞所持有之「陳鈺錞」印章未必僅有1枚,且不排除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可能。 ㈢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除主張均為顏嘉篁所製作外,並堅稱○○○公司僅有一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經原審調閱○○○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卡,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之○○○公司大小章及A1、B1、C1、D1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以肉眼辨識顯然為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有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含所附水上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1頁),何況本案嘉義市調查站於109年7月3日搜索被告陳鈺錞住所執行搜索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共計有5枚(本院111年保字第4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17頁),非如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所述○○○公司只有一個大小章,又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亦不足推論A2、B2、C2、D2均是顏嘉篁所製作,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均以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 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犯罪之依據。並以被告黃建中因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於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對於鹿草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云云。惟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承以1,800萬元優惠價格分別出賣甲、乙房地與顏嘉篁、蔡秀榮,然顏嘉篁、蔡秀榮分持A2、B2契約向鹿草農會各貸得2,500萬元,全部貸款清償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貸款後,匯入○○○公司帳戶,或以之兌付顏嘉篁、蔡秀榮事先簽發之支票,再由陳鈺錞將貸款金額與實際買賣價金之差額各700萬元,以現金交付顏嘉篁。甚至蘇澤峰證稱購買丙房地之實際金額,是等到貸款金額核定後才確定,而被告莊豐安亦證述購買丁房地之價金為1,380萬元,均如前述,至少就丙、丁房地部分,被告黃建中所辯是以實價登錄金額賣給蘇澤峰、莊豐安等情節不符,要難謂被告黃建中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其次,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證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縱然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但主要事實部分並無二致,且顏嘉篁等4人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無過節,並無構陷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理由,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並無涉入本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亦應無為各該不利於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證詞之動機,從而,本案雖無從詳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有前所認定之犯行,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記載黃建中,與真 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倘有詐欺行為,地政士執照勢將遭撤銷,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之風險,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復指陳是顏嘉篁持蘇澤峰的印章前來蓋公契(即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 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綜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是依被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委任其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出賣人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明(甲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24-460頁;乙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84-520頁;丙房地見交查2366號卷第70-84頁;丁房地見原審訴300卷二第568-602頁),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賣方【○○○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告劉家成供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首行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併蓋黃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足認賣方並非僅○○○公司,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甚為明瞭,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名至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至於被告劉家成何以甘冒地政士執照可能遭撤銷之風險,其內心動機尚非本院所能審究。 ⒉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 後續貸款事宜,亦否認代蘇澤峰交付印章給代書劉家成蓋公契,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以: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無從判斷及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不能據此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成有涉犯本案,並非以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被告劉家成設定為主要論據,詳如前述,被告劉家成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家成辯護人另以:鹿草農會人員並無陷於錯誤,本案 應係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云云。惟查: ⒈A1契約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A2契 約日期原載105年12月09日,經塗改為105年12月07日,並經證人陳秀華於原審提出甲房地土地(○○○段000-0地號)登記簿謄本1紙,證述其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在主辦檢送過來的資料內(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195、201頁),上開甲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5年12月8日09時04分,謄本核發機關: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參照證人陳秀華證述:從主辦那邊接過合約書,上面記載土地是000/0000,可是謄本是0000/0000,當下評估時,看到合約書,我不曉得真假,我再詢問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頁),顯見陳秀華初核接收到的徵信文書資料時,即看出A2契約記載的000-0地號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但陳秀華亦稱其估價日期為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的105年12月15日,其收到主辦送來的日期未必是登記簿謄本記載的105年12月8日等語,衡情買賣不動產通常會先調取登記簿謄本以明瞭不動產的詳細資料,何人於何時自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實非本案重點,尚難以申請貸款提出的甲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日期在申請貸款日或買賣契約之前,或提交鹿草農會的A2契約日期有塗改,即謂鹿草農會人員蓄意配合而認有共同背信之嫌。況對照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及顏嘉篁所不爭執之A1契約,其中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亦誤載為000/0000,益徵A2契約上該地號之權利範圍係抄繕自A1契約,而為知情且持有A1契約之人所製作。又本案不爭執之A1契約日期記載105年12月9日,A2契約原記載105年12月7日,不無可能A2契約製作完成後,發現與A1契約日期不同,因而更正為相同的105年12月9日, ⒉陳秀華並非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鑑定人員,而係受雇鹿草 農會辦理貸款徵信業務,其係依照「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蒐尋鄰近成交價及實價登錄等為一般性的評估,而非如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本案房地之估價,難以期待精確評估不動產價額。況房地價值之估算,本就會因為地段、建物年限、使用材料、取得土地成本等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無法將同地段之不同房地全以同一標準評估其價值,附表所示4筆房地均為新建房屋,自無法以同地段已存在之建物來推算價格,且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多為參考之用,業經證人陳秀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前述,陳秀華究竟有無配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等人為超額估價,僅為被告劉家成辯護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證,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憑採,況本院既已認定鹿草農會有因不實金額之A2、B2、C2、D2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如前述,則陳秀華參考鄰近房地實價登錄金額評估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價額,究竟合不合理,亦與被告劉家成成立本案犯行無涉。 ⒊辯護意旨主張提交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4份不實契約上賣方「 陳鈺錞」、「黃建中」簽名字跡不盡相同,鹿草農會未質疑,且留存該4份契約,違反常情,認鹿草農會亦涉共同背信部分。按貸款申請書僅係啟動貸款申請程序,非如開戶、核准貸款後進行撥款、對保等程序,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核對身分等踐行嚴格的審核程序,鹿草農會受理顏嘉篁等4人申請貸款程序較為寬鬆,難謂即係為了配合顏嘉篁等4人之共同背信行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通常一式數份,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等分持,並非鮮見,鹿草農會留存正本,或繫乎其內規使然,且顏嘉篁等人係以不實契約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致鹿草農會審核貸款陷於錯誤,難謂鹿草農會知悉所留存的4份不實契約均無其他正本,則鹿草農會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與部分金融機關留存影本有別,要無從認定與背信罪嫌有何關聯。 三、關於鹿草農會授信人員即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會先進行初估程序,才通知申請貸款人正式提出書面申請。借款人前來簽署授信申請書時,已有初估價格,我才有數字告訴借款人,申請時同時簽借據辦對保。貸款資料是由徵信陳秀華先收,先估價。我沒有拿到貸款資料,借款人認識農會,會拿給徵信先估,然後再給我,貸款資料是徵信小姐先收到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5-7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3、299、301、302頁),與該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徵信資料來源是信用部提供,我負責做房屋鑑價,徵信審酌就我一人,徵信是我做出來,我們有一個七人的審議小組。不動產估價表完成後,我交給主辦陳淑惠,我是把數據提供給他們,至於要放貸多少錢非我的權力範圍。我要的資料都是從主辦陳淑惠那邊取得,我們的流程沒有預估程序。貸款流程是寫申請書,提供包括買賣契約書、個人信用資料,全部交給授信人員,然後轉交給我,我才會啟動後面的徵信程序等情(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9-160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4、467、469-470、474頁),渠二人關貸款申請授信、擔保物估價徵信及核貸流程,證述固非一致,經查: ㈠甲房地部分 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立A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收,顏嘉篁在105年12月9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供擔保之甲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建號(即甲房地)。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甲房地之評估總值合計31,644,080元,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擔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日期原載105年12月9日,塗改為同年月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5年12月29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1.10」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日期「1229」、主任、秘書、總幹事印文旁均見12/30日期(調查卷二第76-7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之後才於106年1月10日撥款,然顏嘉篁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調查卷二第79頁,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附記12/30日期)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鹿草農會既然在105年12月30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5年12月9日顏嘉篁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顏嘉篁完成對保程序書立借據。佐以甲房地部分,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105年12月9日貸款當天,農會還沒有講能貸多少(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82頁),於本院證述:105年12月9日簽授信申請書時尚不知要貸2,500萬元,2,500萬元是後來說我們的房子核定有多少價值。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9-500、503頁)等語,堪認顏嘉篁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㈡乙房地部分 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簽立B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0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收,蔡秀榮在106年1月1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3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5,009,242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8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09,242元,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16」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均附記「0208」日期、秘書附記「106.02.08」、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8」(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之後才於106年2月16日撥款,然蔡秀榮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為106年1月17日(適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均未附記日期),且於借款人蔡秀榮簽名、印文下方框形欄,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處蓋印,並記載對保時間「106.1.17 13:50」、對保地點「本會放款」,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2月8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1月17日蔡秀榮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佐以蔡秀榮於原審證述:有簽2份價金不同的買賣契約。我們有問過幾家銀行,就是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就想說跟鹿草農會貸就好。顏嘉篁說貸得出來就貸,貸不出來就算了(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1、292、302、308頁),參照顏嘉篁前揭證言,關於甲房地,於簽立貸款申請書時,尚不知鹿草農會能貸多少,先簽貸款申請書,才做鑑價等情,堪認蔡秀榮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㈢丙房地部分 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簽立C1契約(買賣價金1,5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2月6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收,蘇澤峰在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9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194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200萬元之C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14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194元,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500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24」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214」、「0215」日期、秘書附記「106.02.15」、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16」(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之後才於106年2月24日撥款,然蘇澤峰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6年2月7日(適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2號卷二第121頁,調查卷二第77-78頁),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蘇澤峰簽章欄下方有對保人陳淑惠印文,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15、對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借據日期標示106年2月7日,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期),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2月16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2月7日蘇澤峰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蘇澤峰完成對保程序書立借據。佐以蘇澤峰於原審供述:還沒與建商黃建中擬定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賣我太高的話,跟農會要貸款給我的金額,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買了。簽約還沒有送貸款時,(買賣)價金都還沒有確定。當初要購買房子是建商跟顏嘉篁他們跟我講說,就先送審看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2、98、106頁),堪認蘇澤峰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與建商黃建中敲定實際的買賣價金。 ㈣丁房地部分 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簽立D1契約(買賣價金記載1,500萬 元),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1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收,莊豐安在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丁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3月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丁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19,695,055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300萬元之D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8年3月14日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19,695,055元,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950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3.29」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323」、「3/24」日期、秘書附記「106.03.24」、總幹事印文旁附記「3/24」(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後才於106年3月29日撥款,然莊豐安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標示106年3月20日(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調查卷二第275-276頁),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95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莊豐安簽章欄下方記載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借據日期標示106年3月20日,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期),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3月24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證人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3月20日莊豐安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日,即可填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莊豐安完成對保程序並書立借據。 ㈤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 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從頭到尾我都是交給代書做的。簽約之後,應該是差1、2天,劉家成代書拿資料給我就去辦貸款、授信資料。貸款資料是代書拿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他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就拿進去農會,我沒有看內容就整個拿給農會的人。去鹿草農會2、3次,送(A2)契約、簽授信申請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我資料進去後就去農會二樓簽授信資料、所有貸款的資料。應該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頁,原審訴300號卷第264、26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6-500、503頁)。被告劉家成於本院亦證述:顏嘉篁也跟我拿他要去辦貸款的資料,他拿登記簿謄本跟買賣契約書,他們簽約時就有說他們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0、331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劉家成準備要貸款的資料,裝在信封,我跟顏嘉篁送去鹿草農會,我記得自己在放貸那邊簽名。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料,是劉家成交付給我的,包括B2買賣契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3、284、305、320頁),與被告顏嘉篁原審供述: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料交給我母親,整個信封袋含地契全部給她,我確定我母親有拿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5-237頁),互核一致。被告蘇澤峰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供述: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後,才去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會。C1、C2契約都是劉家成交付簽名、蓋印,貸款的事情全部交給劉家成,送件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等語(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6頁)。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供述:蘇澤峰介紹我買丁房地,他們都是找鹿草農會貸款,我只要跟黃建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處理。有去鹿草農會簽名沒有錯,把印章交給陳小姐他們幫我蓋。(提示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當天我就知道可以貸這麼多,我沒有做要求,他們之前都有做初估。我知道有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誰送去申請我不曉得,申請貸款時我沒有過去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5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56、357、360、361頁)。綜上被告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本案申請貸款資料均是委任被告劉家成處理,所不同的僅是顏嘉篁、蔡秀榮是自己將劉家成準備好置入信封的申請貸款料送到鹿草農會,蘇澤峰、莊豐安則未親自遞送申請貸款資料,但4人均有到鹿草農會信用部簽立貸款申請書、借據並與陳淑惠辦理對保程序。又顏嘉篁等4人於原審均分別供述A1、A2契約、B1、B2契約、C1、C2契約、D1、D2契約上均為其等之簽名,各該契約均是被告劉家成所提供,且被告劉家成亦不否認均知悉顏嘉篁等4人要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6頁)。 ㈥關於被告劉家成處理本案四房地之買賣事務流程,被告劉家 成於本院供述:(這四件土地買賣及貸款抵押,你負責那些流程?)簽約。(是否包括買賣、抵押、實價登錄這三大部分)對。簽約當天黃建中、陳鈺錞等建商就把權狀給我,權狀就可以簽買賣契約,一般簽完一件,我會把權狀收走,放到我這邊。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不需要寫包括公告現值那些資料,簽約當時就有講到我需要一個印章,簽約回來會調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會有公告現值、現值移轉,就是要申報土地增值稅,把公契做好再來蓋章,我的事務所可以連線調登記簿謄本,辦過戶之前,我還跟建商收取土地增值稅,有問建商,建商說可以辦過戶,那我才辦,公契是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賣契約書,建物、增值稅的申報書,跟契稅申報書,我們會一次蓋完,然後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跟契稅。過戶的資料是我們簽完約後,他可能當天或隔天就會過來蓋章,我要先把資料打好他才有資料可以蓋章。抵押權部分,一般大部分的慣例都是我們會先寫好設定契約書拿過去,農會通知對保時會順便蓋章,因為有時銀行或農會會要求借據上的印章跟抵押權設定的印章要一樣,陳淑惠通知我貸款核准時我再過去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完等到他們對保完,應該就是對保那時蓋的印章,鹿草農會處理完,我再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過戶的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去鹿草農會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一起送地政事務所。我們的買賣件跟抵押權設定,一般都是連件辦理,同一個時間送,不管是送買賣還是送抵押權設定都需要用到所有權狀,所以一般都是連件辦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6-342頁)。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亦稱:在○○○公司簽約完之後,相關證件劉家成就拿走了(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6頁)。可見被告劉家成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自賣方建商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亦自買方取得相關證件,尚需調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始得以製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再由買賣雙方蓋印,其後的貸款部分,因銀行或農會通常要求借據(含對保)借款人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印文需為同一枚,而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時通常要求借款人必需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辦理對保,因此在農會核准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通知借款人前來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由借款人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同一枚印文,完成核保程序,被告劉家成再至農會取件,與其所持有已製作完畢的公契,一併持至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本案四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均為同一日,且A2、B2、C2、D2契約上買方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的印文,與甲、乙、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買方印文以肉眼觀察,形式上顯為同一枚印章所蓋(C2蘇澤峰印文經鑑定與丙房地過戶登記蘇澤峰印文相符,見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鑑定書,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D2部分經鑑定固因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但肉眼觀察形式上高度相同),與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使用的印文則明顯非同一印章所蓋,而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等4人的印文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枚印文,顏嘉篁等4人亦均不否認授信申請書、借據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及持印章由鹿草農會人員用印之事實。 ㈦證人陳淑惠於本院證述:他們有拿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 有先去估,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開完授審會之後才寫的,整個流程走完,才叫代書來設定抵押權(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300、310頁)。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借款用途是要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08、312頁)。觀之陳秀華所製作之各該不動產調查表(A)特記事項欄均載有「③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雖未併記載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參以證人陳淑惠於本院證述: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08頁),對照前揭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證述,在私契之後,為製作公契,申報增值稅、契稅,會連線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交付顏嘉篁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資料包括買賣契約書與登記簿謄本,蘇澤峰申請貸款資料也有拿登記簿謄本跟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1、336、340頁),且由陳秀華於丙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2月10日調查時,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106年3月3日覆查(蘇澤峰第2次借款)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未變動」、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2日(調查卷二第170頁),陳秀華另於丁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3月23日調查時,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卷二第307頁),堪認附表所示四筆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均包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其等申請貸款資料均是被告劉家成所準備,被告劉家成為專業代書,具備此項專業及可以連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堪認顏嘉篁等4人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㈧故而,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他們申請時是先簽名,有做 申請的動作,沒有金額,金額是我後面估價,她(指陳淑惠)才填上去。借戶會先簽名,做一個申請的動作,我們才受理,才開始調查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3-484頁),符合前述貸款流程,供擔保不動產倘未經陳秀華調查估價,無從開啟授信、徵信及貸款審核程序,陳淑惠自無從填載授信申請書、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及進行對保程序,本案顏嘉篁自承前往鹿草農會2、3次,且有參與蔡秀榮乙房地貸款過程,至被告蘇澤峰、莊豐安因循顏嘉篁相同貸款模式,非無因其2人之議員身分,由被告劉家成先行提出授信申請書,於完成貸款流程,確定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再通知蘇澤峰、莊豐安至鹿草農會補簽授信申請書、簽署借據完成核保,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交由被告劉家成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違反人情之常。又鹿草農會因金管會調查,發現本案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與貸款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不符,而遭調查,證人陳淑惠就其辧理授信所述流程與證人陳秀華證述不盡相符之處,不無出於恐有行政疏失之顧慮,但不能因此即謂證人陳淑惠、陳秀華證述之事實全部不可採信。 四、本案辯護人均以: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 保房地為鑑價,以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審核重點實係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買賣契約非主要估價條件,本案房地核貸過程均經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依照該農會放款擔保估價處理辦法估價,該辦法並無明文將買賣價金列為參考因素,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謂因本案申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㈠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該條項自105 年10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即一般所稱的5P原則)。「鹿草農會房貸優惠辦法」(105.8訂定)第四點優惠貸款實施:(三)應備文件中固未併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查2366號卷第107頁),然「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05.1.28第17屆理事會第10次修訂,見他1053號卷第41-44頁)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評估標準:(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於備註欄記載「23.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本案附表所示4間房地均為新建房屋,4件申請貸款之借款用途均記載「購買房屋」,分別以附表所示4間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有授信人員陳淑惠所記載經被告顏嘉篁等4人分別簽名、蓋印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由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徵信報告等資料所示,陳秀華評估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除核對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鄰近不動產實價登記錄、信義房屋房仲範圍實價登錄外,包括申請貸款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A2、B2、C2、D2契約),是各該借款用途既為「購買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自屬評估擔保物價值的重要參考資料,若貸款金額超過購屋價金,顯與「購買房屋」之借款用途有違。又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借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固然是重要參考因素,但以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時,通常會要求以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在於借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甚至還款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因素,可能因財力狀況、物價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難以控制的因素,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可能性,因此檢附正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融機構始能正確的評估借款資金用途,覈實評估擔保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以確保債權可依約受償,此即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放款成數通常不會超過買賣價金8成之理由。並參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融機構受理貸款有無可能借貸金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絕對不可能,如果客人要這樣辦理也會被拒絕,縱使客人覺得自己的房子超過實際買賣價值,金融機構也不能貸放超過實際買賣金額,這樣會有超貸的風險(交查1735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述:我們內部有規定辦理優惠房貸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審議委員會決定放(款)或不放,根據徵信、授信報告外,也包含買賣契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4、81頁)。於本院證述:若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核貸金額應該不會超過實際買賣價金,如果申請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金額沒有那麼高,農會調查評估的價值比較高,農會應該不可能貸超過買賣金額。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應該就不會貸款,會否決這個貸款。沒有遇過核貸金額超過買賣價金的狀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2、313、314頁)。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不管怎樣估,最後一定會受限於買賣價金的8成,這是內規有規定。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參考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視。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有合約書。價金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有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7、479、481、485頁),益徵以「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之申請貸款,真實交易價格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至關重要的文書。本案顏嘉篁等4人申請貸款案均檢附A2、B2、C2、D2不實契約,不僅導致鹿草農會錯估如附表所示4件不動產的時價(即真實交易價格),同時也錯估顏嘉篁等4人的信用(即以不實契約申請購屋貸款,喪失信用,很有可能否決貸款),縱認鹿草農會於擔保物之徵信評估因專業性不足,致未於不動產調查表呈現各該擔保不動產之真實價值,難謂無疏失,仍無礙於被告等人隱匿真實交易價格,對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之事實,鹿草農會因而核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或超過貸款成數)之貸款,已對超過貸款額度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本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未檢附真實買賣契約於貸款非關重要,鹿草農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亦難謂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為無理由。 陸、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劉家成為地政士,受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委任,辦理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買賣、購屋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明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登載之買賣總價俱為虛偽不實,分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在上開不實契約簽名、蓋印後,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途,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鹿草農會及該等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鹿草農會誤認A2、B2、C2、D2契約均為真實,而核撥本案各項貸款,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雖非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劉家成共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甲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由被告顏嘉篁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A2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等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由被告蔡秀榮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蘇澤峰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丁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莊豐安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係分別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分持A2、B2、C2、D2不實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被告劉家成則配合各次買賣、貸款及不動產登記而為各項業務,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買賣標的(即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申請貸款數額,均不同,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而可分。故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建中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陳鈺錞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顏嘉篁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房地也因被告顏嘉篁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被告顏嘉篁迄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鹿草農會之損害;再被告顏嘉篁明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等人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是為了向鹿草農會多申請貸款,仍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享有被告蔡秀榮詐欺貸得之部分款項,被告顏嘉篁犯後於原審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顏嘉篁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甲房地部分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被告顏嘉篁自述甲房地拍賣後,就鹿草農會分配不足部分,並未償還(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00頁),截至113年10月15日甲房地之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覆函),暨被告顏嘉篁於本院自述現打零工維生、經濟收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又原審審酌被告顏嘉篁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顏嘉篁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顏嘉篁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乙房地之抵押貸款部分,雖係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上訴本院後始全部清償,但此屬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被告顏嘉篁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持,併為說明。 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 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將附表所示4筆房地出售,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毫無悔意,均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考量被告黃建中前於82、83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暨被告黃建中於原審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考量被告陳鈺錞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自陳家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3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又原判決考量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各自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劉家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家成身為專業代書,竟為便利被告顏嘉篁等4人向鹿草農會詐得較多貸款,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陳鈺錞、黃建中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避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劉家成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劉家成於原審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告劉家成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劉家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秀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秀榮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犯後於原審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蔡秀榮迄至原審審結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蔡秀榮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覆函),並據被告蔡秀榮辯護人提出乙房地之借據附卷(蓋有「償還訖」印文,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71頁),兼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蔡秀榮執前詞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雖就乙房地之貸款,於113年7月11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蔡秀榮犯罪後清償本件貸款債務部分,應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查,併為說明。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蘇澤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蘇澤峰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所示丙房地因被告蘇澤峰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法拍金額尚不足清償鹿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再參被告蘇澤峰前於102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賠償剩餘詐欺款項完畢,有110年5月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63-365頁),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之損害,及被告蘇澤峰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原審審理時為嘉義市議會副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蘇澤峰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就丙房地之三筆抵押貸款於113年9月28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兼衡被告蘇澤峰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現仍為嘉義市議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蘇澤峰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丙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59-60頁),與本院認定係被告蘇澤峰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500萬元後,始由被告蘇澤峰至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澤峰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莊豐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莊豐安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參被告莊豐安前於80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110年5月16日和解協議書附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2頁),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之損害,及被告莊豐安原審自陳之職業(原審審理時為嘉義市議會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莊豐安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就丁房地之抵押貸款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兼衡被告莊豐安於本院自述現無業(偶爾與朋友從事茶業買賣,月收入不一定)、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莊豐安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丁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莊豐安自行持D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73-75頁),與本院認定係被告莊豐安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950萬元後,始由被告莊豐安至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莊豐安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㈢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後,雖就丁房地之貸款,於112年9月19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莊豐安就丁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莊豐安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莊豐安犯罪後全部清償之本件抵押貸款債務,屬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應於沒收部分裁量。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重大,不循正途 取財,不法所得甚鉅,造成金融秩序及管理機關機能嚴重受損,應予重判,以儆效尤。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刑度,甚且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共4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自嫌過輕,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以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彌平告訴人之傷害與彰顯刑法之正義,量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既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犯本案各4次犯行,均屬同種類犯罪,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境具有緊密關聯性,均屬侵害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侵害同一被害人鹿草農會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判決對其等所定執行刑,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之不法性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緩刑制度在於鼓勵自新,並給予無再犯之虞之被告暫緩 執行刑罰之恩典,此與民事訴訟著重財產損益之填補究有不同,且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而策其自新。因此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如為緩刑之宣告,刑罰預防之功能即無法彰顯。 二、本件被告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犯後固均與鹿草農會和解 ,清償全部抵押貸款債務,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於原審雖一度自白犯行,其後隨即改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起因於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可配合其以不實A2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食髓知味下,再與其母被告蔡秀榮共同購買乙房地,以不實B2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被告蘇澤峰、莊豐安分別身為嘉義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民意代表,未為民眾表率,亦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配合下,循被告顏嘉篁同一模式,分持不實C1、D1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紊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均未見本案被告7人有何檢討自身行止,或任何悔悟之心,僥倖心態明顯,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認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認為均不宜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己、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之說明 一、被告顏嘉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鹿草 農會因被告顏嘉篁持記載不實金額之A2契約詐貸,因此陷於錯誤核貸2,500萬元,依前述證人陳淑惠、陳秀華之證述可知,貸款之核准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8成等情,故被告顏嘉篁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被告顏嘉篁如持真正買賣價金之A1契約可貸得之貸款成數作為計算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顏嘉篁截至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14日止尚欠餘額8,696,699元(扣除已付金額及拍賣擔保品受償金額),有鹿草農會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之計算表、及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共用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5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3頁),依此計算被告顏嘉篁已償還之本金為1,630萬3,301元(計算式:2,500萬元-869萬6,699元=1,630萬3,301元),雖據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查覆被告顏嘉篁截至113年10月15日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然被告顏嘉篁償還鹿草農會之金錢已大於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946萬4,731元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顏嘉篁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顏嘉篁已將不法所得1,06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註: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在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以沒收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與民事借貸或損害賠償併計本息之計算方式不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蔡秀榮部 分。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據被告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其2人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被告顏嘉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秀榮 被告蔡秀榮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犯罪事實一部 分,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2,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B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蔡秀榮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蔡秀榮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蔡秀榮至111年3月14日止貸款餘額尚欠2,016萬6,419元,有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檢送之共用查詢單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依此計算被告蔡秀榮已償還之本金為483萬3,581元(計算式:2,500萬元-2,016萬6,419元=483萬3,581元),足認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76萬6,419元(計算式:1,060萬元-483萬3,581元=576萬6,419元),而被告蔡秀榮、顏嘉篁自承有將被告蔡秀榮貸款之金額分別用於乙房地之裝潢以及所經營之旅行社,足見被告蔡秀榮有將詐欺所得之部分金額分給被告顏嘉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蔡秀榮、顏嘉篁所各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何,故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算,即被告蔡秀榮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原非無據。惟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據被告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被告蔡秀榮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澤峰 被告蘇澤峰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C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蘇澤峰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1,200萬元(1,500萬元之8成)=300萬元。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9月28日已將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全數繳清,有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被告蘇澤峰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莊豐安 被告莊豐安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95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D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莊豐安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莊豐安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1,200萬元(1,500萬元之8成)=750萬元。被告莊豐安就丁房地之抵押貸款於原審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為部分清償,上訴本院後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莊豐安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撤銷原判決沒收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 ,因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於113年7月11日已全部清償鹿草農會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即有瑕疵,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顏榮松、陳美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建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甲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號(000/0000) 顏嘉篁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2 (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蔡秀榮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號 3 (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蘇澤峰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4 (丁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號(000/0000) 莊豐安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附件】 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