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2

字號

金上重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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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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