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3

字號

金上重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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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斌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主嫌王男仍在逃,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被告另須面對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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