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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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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