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2-上易-371-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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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 許,在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局(下稱○○局)○○辦公室,因申請資料未經准許而對承辦人乙○○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2人即○○局疾病管制科技士丙○○及約僱人員乙○○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當場以「馬的勒」、「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乙○○,足以妨害公務正當行使,及貶損丙○○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傅威翔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局申請第2類疫苗施打項目的政府表單,結果疾病管制科回函給我說不能調閱,理由的部分卻沒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排外事項駁回,我多次書面反應他們應依法表明駁回理由未果,所以我當時是要去向機關陳情。「馬的勒」是我的口頭禪,「不要臉」是情緒上的語言,我罵不要臉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且不能僅看我罵的結果,為何罵的前因後果也要對照(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乙○○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128、147至1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之事發情形略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6:02:36至16:06:20:   (乙○○、丙○○出現,被告手持紙張與乙○○、丙○○2人交談)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6:06:20:   被 告:你的回覆...問清楚..拜託,搞什麼啊你,聽不懂 嗎,你回覆的部分不清楚我再詢問你...那你就回     說不能講,奇怪耶   丙○○:...跟你講過了   被 告:講什麼、講什麼啊,那一函是誰回的,她(指乙  ○○)回的嗎?是妳回的?   (乙○○點頭)   被 告:回什麼嗎?我問你名單   乙○○:我們沒辦法回,他是個資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14:   被 告:個資以外的難道什麼局長那個職稱○○局局長,   這樣是個資嗎,馬的哩,在騙小孩逆(台語)   丙○○:你這樣是罵髒話,侮辱罪...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25:   被 告:你告我啊告啊   (乙○○離開畫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38:   (乙○○出現於畫面)   被 告:馬的勒,侮辱人民呢   (保全出現:是安怎?)  (中間略)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47:   被 告:那也拖半年了啊,阿快點告再告還可以告快點   告,不要說不要告,拜託你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55:   被 告: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手指向乙○○   方向)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1至16:09:25:   被 告:你領薪水這樣做事的嗎   (主任出現:好了,好了)   被 告:蒐證,局長○○局局長這樣叫個資嗎,你們楊小   姐說個資   被 告:檢察署地檢署檢察長這樣叫個資嗎   被 告:媽的(身體前傾面向乙○○、丙○○)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32至16:25:48:   之後被告仍持續說話,惟均未再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  五、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經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上開2罪經釋憲之結論,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及丙○ ○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上述「馬的勒」、「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較為不雅、負面之話語,然審酌被告所述其前往○○局○○辦公室之緣由,係因之前向○○局申請付與資料未果,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當日之對談中,復因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個資、能否給予等情,而與前述公務人員之意見不同,是被告於過程中出言稱上開話語,堪認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致,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後續並未有持續謾罵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在場公務人員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馬的勒」、「媽的」等語,較似為日常言談 中可能習慣性混雜之口頭禪,又「不要臉」一詞,固屬負面之話語,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參考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所用之文字或有使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申請資料未獲許可乙事,而與告訴人2人於當場有意見不同之情況,此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前開負面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抑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僅於前揭事發現場短暫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此亦敘明如前,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本案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涵攝公然侮辱罪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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