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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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所明定。倘被告與上訴人已離婚,上訴人已無配偶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再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 ○○ (是瑞內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有112年8月24日刑事獨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離婚,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即無配偶關係,則上訴人既已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能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則其於112年8月24日獨立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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