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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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