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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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