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2-上更一-1-20241128-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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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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